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6156号
原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B3小区2幢2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4134163W。
法定代表人:陈颖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娟,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峻兴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下称江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被告江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东、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东公司、***立即支付给峻兴公司货款241907.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多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江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起,江东公司、***因莆田市城厢区医院室外配套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峻兴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2016年9月5日,经结算江东公司、***尚欠峻兴公司货款241907.5元。上述欠款事实有***亲笔签名的结算单为凭证。经峻兴公司多次催讨,江东公司、***拒不支付欠款。
江东公司辩称,1.江东公司实际上已把莆田市城厢区医院室外配套工程转包给黄友旺施工,***不是江东公司聘请的。江东公司未授权给***对本案货款进行结算,且***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现场有多名施工员,***的对峻兴提供的结算单签名行为是个人行为,只能证明峻兴公司有送货到施工现场,不能证明具体欠货款多少。2.***本人也承认其没有得到江东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与峻兴公司进行货款的结算。***确认峻兴公司在工地上供货的量,至于价格和总计货款***根本不知道。3.本案中实际产生的货款存在事实不清,无法认定,应当驳回峻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峻兴公司没有提供购货合同或完整的供货单据。峻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系货品的单价的约定或计算的标准依据,峻兴公司提供的三张所谓的结算单,均系其单方制作后找***签名,其供货的过程中及事后都没有找过江东公司任何负责人员或财务人员核对过所供材料的款项。峻兴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供货时间发生在2016年5月起,而其提供的结算单中有一张结算单记载着上期未结清货款为102530元,按理推算应当不是江东公司的工地所用,其也没提供任何一张发货单据来证明,这充分证明涉案的款项其真实性和具体性问题,根本就无法认定。
***辩称,1.***系江东公司的员工,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江东公司承担,与***无关。***提供的莆城人社工认【2017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闽03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3民终264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于2015年11月受聘在江东公司施工员岗位,之后就在江东公司承接莆田市城厢区医院室外配套工程从事现场普通施工员工作,并非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现场负责人。作为现场施工员,其中一项工作内容就是负责对进场的混凝土量进行确认,并不负责对价格的的确认,也无权对价格进行确认。因此,2016年9月7日,峻兴公司要求***对结算单签字确认时,出于工作职责考虑,***才在客户栏内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行为仅对峻兴公司运送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量进行确认,并不是对其价格进行确认。2.***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无权代理人未获得授权,而相对人足以相信其为有权代理。本案买卖合同不是***与峻兴公司订立的,***只是现场工地一名普通的施工员,且现场施工员有好几名,均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来确认混凝土量。3.***不存在与江东公司共同向峻兴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问题。因***对峻兴公司运送到现场使用的混凝土予以签字确认,完全是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应由用人单位即江东公司承担,而不是与江东公司共同承担。峻兴公司与江东公司均承认***是施工员的事实,江东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有收到混凝土的事实,这足以认定***的签字是对混凝土量的确认,那么支付价款应由江东公司负责,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是否是江东公司的员工?***对峻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的签字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峻兴公司主张,***是江东公司的员工,其于2016年9月7日在峻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且事后得到江东公司的追认。***与江东公司应对本案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混凝土结算单》三张予以证实。
***辩称,***是江东公司的普通施工员,其于2016年9月7日在峻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货款责任。且其签字只是对峻兴公司提供到施工现场混凝土量的确认,并不负责对价格的的确认,也无权对价格进行确认。***只是现场工地的普通施工员,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莆城人社工认【2017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闽03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3民终264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江东公司辩称,***不是江东公司的员工,其于2016年9月7日在峻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的签字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江东公司未授权给***签字结算,江东公司不承认***的行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是作为见证人的行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江东公司也没有向峻兴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本案货款存在事实不清,无法认定,应当驳回峻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提供的已生效的(2018)闽03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系江东公司承包的莆田市城厢区医院室外配套工程员工,江东公司辩解***不是江东公司的员工的理由,不予采信。峻兴公司主张***是江东公司承建的莆田市城厢区医院室外配套工程现场负责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峻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上没有江东公司签章,也没有江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峻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结算单签名行为是得到江东公司的授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何种事实和理由足以使其相信***具有代理江东公司对结算单进行签名确认的权利。所以,峻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善良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故峻兴公司主张***的签字行为对江东公司形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东公司因承建莆田市城厢区医院室外配套工程,聘请施工员***,并向峻兴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2016年9月7日,峻兴公司提供三张《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购砼单位: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项目名称:莆田市城厢区医院室外配套工程、日期、标号、方量、单位、卸料方式、金额、浇注部位、车数、上期未结清货款、本期结算货款、本期回款、累计未结清货款、结款情况、客户确认(盖章/签字)等内容,***在“客户确认”后签上名字及日期。之后,峻兴公司以江东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峻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上没有江东公司的相关印章,也没有江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峻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有权代理,也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峻兴公司主张事后得到江东公司的追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江东公司予以否认。综上所述,对峻兴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9元,减半收取计2464.5元,由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丽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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