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仙游县榜头镇溪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5536号
原告: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B3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4134163W。
法定代表人:陈颖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陈海娟(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榜头镇溪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榜头镇溪尾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50322B241884070。
法定代表人:颜玉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陈云(实习),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市政公司”)诉被告仙游县榜头镇溪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尾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被告溪尾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东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溪尾居委会立即支付给江东市政公司工程款2506222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项为止);2.判令溪尾居委会立即退还江东市政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472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项为止);3.由溪尾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溪尾居委会将榜头镇溪尾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于2016年1月7日公开招标,江东市政公司中标并承建。2016年1月18日,江东市政公司、溪尾居委会双方在溪尾居委会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工程内容按图纸并结合审核后工程量清单,主要为一般建筑及水电安装工程等项目;工程质量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6471817元。江东市政公司为此工程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计647200元。合同签订后,江东市政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开工,2017年1月19日经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并正式交付给溪尾居委会使用。溪尾居委会至2017年1月共支付给江东市政公司工程款计3887745元。2019年1月14日涉案工程经仙游审计局审计审定造价为6393967元,核减工程款项181970元,作为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因此溪尾居委会尚欠工程款项2506222元。江东市政公司已依约进行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溪尾居委会至2019年5月才退回保证金50万元,尚有保证金147200元未退回。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期间,江东市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点为,判令溪尾居委会立即支付给江东市政公司工程款2186523.65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项为止)。
溪尾居委会辩称,对江东市政公司所述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金额无异议。本案溪尾居委会发包的工程名称是榜头镇溪尾便民服务中心,系政府便民工程,资金来源为莆田市政府与仙游县政府财政拨款,目前上述款项未到位,溪尾居委会无能力支付该笔款项,若上级资金到位溪尾居委会将及时支付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关于总工程款额5%的质量保证金应于质量保修期满后再行支付,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其余款项待政府拨款后立即支付;关于利息,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溪尾居委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江东市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江东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且溪尾居委会对江东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7日,江东市政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溪尾居委会的仙游县榜头镇溪尾便民服务中心的工程项目,中标价为6471817元。2016年1月18日,江东市政公司与溪尾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溪尾居委会将仙游县榜头镇溪尾便民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项目,以按图纸并结合审核后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发包给江东市政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合同价款为6471817元,江东市政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应向溪尾居委会提交签约合同价1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一次性返还;合同生效后溪尾居委会支付工程预付款即合同价的8%,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含工程预付款)时,工程预付款在以后月份应付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扣除;按月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江东市政公司应在每月的月底向溪尾居委会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溪尾居委会必须在收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审核确认意见后十四天内足额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并送审计局审核后,付清尾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即工程款的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江东市政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开工,于2016年5月6日向溪尾居委会支付履约保证金647200元。2017年1月19日,仙游县榜头镇溪尾便民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14日,经仙游县审计局审计,核定仙游县榜头镇溪尾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393967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即6393967元*5%=319698.35元)。截至2017年1月27日止,溪尾居委会共支付给江东市政公司工程款为3887745元,尚欠江东市政公司的到期应付工程款为2186523.65元(6393967元-3887745元-319698.35元);截至2019年5月12日止,溪尾村委会返还给江东市政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00元,尚欠江东市政公司履约保证金为147200元。因索款无着,江东市政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期间,江东市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点为,判令溪尾居委会立即支付给江东市政公司工程款2186523.65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项为止)。
另查明,2016年12月,仙游县榜头镇溪尾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变更为仙游县榜头镇溪尾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江东市政公司与溪尾居委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江东市政公司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相关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溪尾居委会使用,则溪尾居委会就应当负有支付工程价款及返还尚欠的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即溪尾居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江东市政公司支付尚欠到期的应付工程款2186523.65元及返还尚欠的履约保证金147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江东市政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减少诉讼请求,没有损害溪尾居委会的利益,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江东市政公司请求溪尾居委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明显不当,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江东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仙游县榜头镇溪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2186523.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218652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
二、仙游县榜头镇溪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4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履约保证金14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
如果仙游县榜头镇溪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70元,由仙游县榜头镇溪尾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粦
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丽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丽蓉
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