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506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陈才金,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黄友旺,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B3小区2幢2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4134163W。
法定代表人:陈颖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吴姗姗,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黄友旺,第三人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金,被告***,第三人江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金,被告***,第三人江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吴姗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江东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友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审查后,追加了黄友旺作为本案被告,江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友旺立即返还***货款2865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友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营井盖、玻璃钢管等建材,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黄友旺、***向***订购球墨井盖,***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至指定的下黄工地。并经结算确认: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10月3日、2017年10月24日的货款分别为1625元、10980元、1035元、19003元、540元、314元、466元、680元、2563元、1450元,合计38656元,扣除2019年10月23日***的汇款10000元,尚欠货款28656元未还,有送货单及录音为凭,故请求判如所请。第二次开庭时,***补充事实和理由:***在与***沟通货款事宜时,并不知道实际买受人,后来经调查核实,实际买受人为黄友旺及江东公司,因此原告请求***、黄友旺、江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货款偿付责任。
***辩称,对货款数额没有意见,但是这笔货款是用在工地上,答辩人只是经手,是黄友旺聘请的,黄友旺与江东公司是怎么操作的,答辩人也不清楚。
江东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就案涉货物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更未授权***对外购买井盖等物料。且根据《销售清单》可知,涉案货物系被送往下黄工地,而答辩人中标的工地是城厢区医院,并非答辩人的工地,且《销售清单》的签收人仅有***的个人签名,在***与***的交易过程中,根本未涉及答辩人,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责任;2.***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或进行结算,***在《销售清单》中签名仅是个人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提供的《单位工作证明》《协议书》,暂不论其真实性,从内容可看出***系答辩人在城厢区医院工地的现场施工员,但案涉货物系送往下黄工地,且该证明明确***只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综上,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应当驳回***的诉求。
黄友旺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销售清单10张,欲证明***确认***向其销售货物金额共计38656元的事实;3.***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确认尚欠***货款28656元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销售清单均系由***单方制作,而***在部分清单上签字,部分清单上又没有签字,因此该份清单的真实性存疑;假设销售清单真实,那么附条件质证,所有的清单上均没有江东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份清单与江东公司无关,更无法证明江东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江东市政公司有授权***对外购买任何物料及销售货款的结算等事宜;2.对于***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不管是通话的相对方还是通话的内容均与江东公司无关,无法证明江东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围绕其反驳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单位工作证明一份,欲证明***系江东公司员工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在这期间市政公司工资没有按月发,后面请业主协调的事实;3.工资结算单一份,欲证明黄友旺在上面签字,***只是领工资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但是该证据与***无关,***并不知情;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在涉案买卖关系存续期间都是***与***沟通结算,也未向***披露过是代黄友旺购买货物。有关***、黄友旺的其他情况,***并不知情。
江东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江东市政公司并未向***出具过这份证明,证明上的落款公章系伪造的,并非江东市政公司的公章。对证据1的内容而言仅能证明***系江东市政园林在城厢区医院工地的现场施工员,而且单位工作证明中特别指明“仅用于公司员工的工作,不作为我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该份证明恰恰证实了一点即***只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江东市政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签署合同或销售货款的结算等事宜;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上甲方处的江东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并非江东公司的公章;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根本就不是江东公司的员工,实际上***系承包了城厢区医院室外配套工程,因此双方才会约定由***负责将内业资料整理清楚并移交予城厢区医院后,江东公司负责将工程款(协议中以工资代替)付清;3.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证明***替黄友旺购买工程材料,与江东公司无关。
黄友旺、江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对***提供的证据2销售清单,***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金额为38656元的事实;对证据3***与***的通话,***亦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尚欠***货款28656元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1.单位工作证明,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江东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2.协议书,该证据由江东公司盖章,虽然江东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也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存在虚假,故协议书,本院予以采纳;3.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间,***向***购买井盖、配件等产品,共计38656元。2019年10月23日,***汇款支付给***1万元,尚欠28656元。之后,***通过电话向***催讨欠款,***在电话中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江东公司(作为甲方)与***、吴宝珍(作为乙方),在莆田市城厢区医院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乙方在十五天内将莆田市城厢区医院室外配套工程内业送审资料按财政提供的目录整理清楚(不含各方签章)并移交见证方,甲方将拖欠乙方(两人)的应付工资合计壹拾壹万元整交由见证方保管,并同意在乙方将送审资料交给见证方后由见证方将应付工资款付给乙方。乙方保证收到款项后积极配合甲方该工程项目后续的审计结算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主张其系江东公司的员工,代表江东公司履行职务,但其提供的协议书无法认定其与江东公司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接受江东公司授权购买涉案货物。其次,庭审中***陈述其系经其哥哥介绍与黄友旺认识,黄友旺邀请其作为现场管理,其曾向黄友旺预支工资,其也不知晓黄友旺系向江东公司转包等情况,但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与黄友旺之间系何种关系亦无法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从***支付货款的时间上看,***陈述其工资结清的时间为2019年7月份,而***在2019年10月23日向***支付涉案货款中的1万元,即***在结清工资离开后,又履行涉案货款的还款义务,此明显与***购买货物系职务行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结合***从未向***披露其系受黄友旺或江东公司雇佣的情况,***的各项抗辩主张均缺乏依据,亦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结欠***货款286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偿还货款2865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7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主张黄友旺、江东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黄友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8656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17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对黄友旺、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为258.2元,由***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慧双
书 记 员  何 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