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22民初4600号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B3小区2幢2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4134163W。
法定代表人:陈颖萍。
被告:***,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峻兴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江东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下简称“江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
峻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东公司、***立即支付给峻兴公司货款241907.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江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起,江东公司、***因莆田市城厢区医院室外配套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峻兴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2016年9月5日,经结算,江东公司、***尚欠峻兴公司货款241907.5元。上述欠款事实有***亲笔签名的结算单为凭。上述货款经峻兴公司多次催讨,江东公司、***分文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峻兴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江东公司、***支付货款241907.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闽0322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峻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峻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峻兴公司仍以江东公司、***为被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受理的(2019)闽0322民初6156号一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洁
人民陪审员 翁淑香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郑晓琳
书 记 员 吴琳璘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