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10425号
原告: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陆藕东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林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新城惠民东道2-10号。
负责人:杨冬。
原告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其价款2628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283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业务关系,由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向其购买货物。截止2020年8月12日,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共结欠其价款26283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路通公司提交了还款协议书1份,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路通公司为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提供货物,截止2020年8月12日,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共结欠路通公司价款26283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自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每月30日前还款5000元;自202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还款10000元;自202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还款30471.66元。若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则路通公司有权要求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协议签订后,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分文未付,成讼。
本院认为: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与路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结欠路通公司价款为262830元。现因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未按约付款,路通公司要求河北广电滦州市分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立即支付全部尚欠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路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628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2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按LPR标准计算)。
如果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晓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妍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