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海宁国能中电节能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8民初3968号

原告:海宁国能中电节能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仙侠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初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红,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鹏。

被告:***,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海宁国能中电节能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原告海宁国能中电节能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海宁国能中电节能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宁国能中电节能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海宁国能中电节能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沈一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徐心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