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拓冶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2民初6754号
原告:山东拓冶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296440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5292178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山东拓冶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拓冶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山东拓冶钢铁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环科园支行和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丁蜀支行的银行存款2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拓冶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3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H型钢、无缝管等钢材,共计220.997吨,合计金额为574105元。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2053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6年6月为被告供应H型钢、无缝管等钢材共计220.977吨。但事实上原告所送钢材质量与数量上均存在不足。质量方面,原告所送的H型钢两个边的尺寸不足,造成柱体连接不平整,直接导致现场施工队无法施工,怕把承重梁焊歪。而在数量方面,对方实际所送货物比合同中约定的220.977吨少了1.65吨,最后结账自然无法按照合同所约定数额来支付。因此被告认为,对方所送货物质量上存在瑕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尺寸标准,而实际所送货物数量也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数量。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在先,理应重新计算合同中货物数量及合同总金额,并由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东拓冶钢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2、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供货后给被告开具了574105元的发票,被告全部收到。3、收到条1份,证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发票。4、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2份(第一份录音是2017年11月14日,第二份录音是2018年1月4日),证明:被告对欠款的数额认可,并承诺尽快解决,从录音中被告从未提出原告的供货有质量瑕疵或数量欠缺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微信聊天截图1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存在供应钢材的合同关系。2016年6月,被告因开发项目建设需要??自原告处采购了部分钢材,2016年6月19日,原告山东拓冶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补充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一批,规格详见合同清单,材质Q235B/Q345B,36项,220.997吨,单价详见合同清单,总价款574105元。合同签订后,卖方安排发货到现场,货到后买方付清货款;卖方当月内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交买方。电汇支付。合同落款处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加盖采购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6年8月22日将574105元的发票交予被告。被告除付部分货款外下欠205300元未付,原告为要此款诉来本院。并要求被告支付以205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0000元。
诉讼中,被???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货物数量方面,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即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有1.65吨货物未送到,并称双方先签订合同后开始供应货物。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送货完毕。不存在少送货的问题。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2016年6月14日就已经在落实货物送达情况,且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合同确实是先发货后补签的。货物质量方面,被告称有部分货物不符合约定尺寸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经查证,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原告提供的H型钢尺寸与被告要求的有差距。但被告并未要求退换货而将相关货物用到了项目建设中。对被告主张的货物数量及质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签署的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山东拓冶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山东拓冶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逾期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拓冶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05300元并支付原告山东拓冶钢铁有限公司以205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山东拓冶钢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