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1764号
原告: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7469940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5292178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鲲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5500元。2、被告鲲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其公司与被告鲲鹏公司签订了电气柜采购合同。后其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至今鲲鹏公司仍欠其公司155500元货款未予支付。
被告鲲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华为公司与被告鲲鹏公司分别就西客站热源厂脱硫工程和***热源厂脱硫工程签订电气柜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华为公司向被告鲲鹏公司供应配电柜,合同价格分别为355000元和52000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鲲鹏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环保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环保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原告华为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818000元并于2015年8月24日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鲲鹏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6625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华为公司向被告鲲鹏公司发函催收尚欠货款155500元,要求在一周内付清,未果,原告华为公司于2018年2月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设备供货合同、催款函、增值税发票、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与鲲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为公司按约供货后,鲲鹏公司应该按双方约定及时将货款付清。鲲鹏公司未对华为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出任何异议,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鲲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为公司货款155500元。
鲲鹏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5元由鲲鹏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为公司预交,鲲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华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