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陆大方与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2民初3771号
原告:陆大方,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青,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乐街2号2幢4层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04364T。
法定代表人:邓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平,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大方与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大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青和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大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武胜县鸣钟乡场镇河段整治堡坎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3日,原告用机动三轮车运螺杆过程中因路滑,三轮车滑下路面致原告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向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1月17日作出裁决,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不属于劳社部2005年12月下发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认定劳动关系范围,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陆大方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模板安装协议、询问证人笔录等证据。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两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武胜县鸣钟乡长滩寺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2018年1月25日,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武胜县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处签订了《武胜县鸣钟乡长滩寺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该工程的发包人为武胜县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处,承包人为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案外人冯华平、王仁光和原告陆大方三人以王仁光(乙方)的名义与案外人何光生(甲方)签订《模板安装协议》,该协议载明:“……武胜县鸣钟乡长滩寺河防洪治理工程档土墙、网格、竖井、涵洞、梯步等的模板安装承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商议,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职责。1.乙方安装长滩寺河防洪治理工程的所有模板,属包工包料工程;2.乙方负责安装模板的模板、方条、钢管、丝杆、扣件、铁钉、铁丝、套管;3.包括安装模板所需的一切材料,含转运。二、工程价格。按展开面积每平方46元计算,以实际收方为准。……”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及履约保证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陆大方于2018年5月起到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胜县鸣钟乡长滩寺河防洪治理工程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3日,原告陆大方在用机动三轮车运材料过程中,三轮车滑下路面导致原告陆大方受伤,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陆大方向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7日,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陆大方与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陆大方作为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付出劳动和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具体到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8年3月30日,案外人冯华平、王仁光和原告陆大方三人以王仁光(乙方)的名义与案外人何光生(甲方)签订《模板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展开面积每平方46元的价格将该工程模板安装承包给乙方,双方应属承包关系。原告做工既未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劳动报酬亦不是由被告支付。上述行为均不能同时满足上述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才有的相对稳定的隶属、管理关系,不具有持续性和控制性等特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大方与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大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