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7民初833号
原告:***,男,1994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特别授权),重庆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乐街2号2幢4层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04364T。
法定代表人:邓刚。
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西路123号三江六景3-1-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5YQPXW90。
法定代表人:丁先。
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益洪,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张词平,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红(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王益洪、张词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9年3月28日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6月16日收到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蒋祖军,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义,王益洪,张词平及诉讼代理人何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01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7天×100元/天=3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天×120元/天×2人=88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天×60元/天=2220元,交通费42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193元/年×20年×(40+2+1)=276859.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234元。以上合计336104.8元。3、本案诉讼费用友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条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0267.4元。
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承包了巫山县曲尺乡龙洞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并在工地内开班了临时碎石加工厂自用,并将碎石厂包给自然人张词平,张词平租用王益洪的装载机为该工地装载石子,原告***系王益洪聘请的装载机驾驶员。2018年8月8日下午3点钟,被告张词平吩咐原告将装载机移走,腾出位置安装机器,原告刚一启动装载机便向后滑动滚到30米高的砍下,造成原告受伤,致使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压缩性肺不张,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左侧肩胛骨、喙突、户峰骨折,右耳部位断裂等疾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垫付医疗费8101元,现伤愈出院。2018年8月12日经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曲尺派出所原被告四方座谈做出会议纪要。2018年11月20日,经重庆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脏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左肩部操作斩伤残疾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肋骨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后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
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辩称,一、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是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巫山设立的分公司,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没有承建原告诉称的曲尺乡龙洞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所以没有将该碎石场承包给张词平事项。
被告王益洪辩称:张词平租我的装载机,要求配一个驾驶员,配的驾驶员就是原告***,是我叫***去开装载机,并将装载机和***一起带到工地交给张词平。张词平租我装载机,带驾驶员每月11000元/月,不带驾驶员每月6000元/月,相当于***的工资是5000元/月。***的工资由张词平发给我了,我在给***,这个工地是张词平的工地。
被张词平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自己在诉状上事实部分第四行陈述,原告***系王益洪聘请的装载机驾驶员,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王益洪之间形成的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原告损害后果应由王益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原告自己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张词平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承包不是事实,张词平系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聘请的工人,也是碎石场的现场管理人员,张词平在该公司工作的劳动报酬,是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5000元/月给张词平支付工资,张词平与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是雇用关系,张词平作为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碎石场的现场负责人,为公司办事,即使发生事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由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额,且第一个诉讼请求的护理费,应计算为一人,金额为44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经登记的合法主体。2018年,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巫山县曲尺乡龙洞村公路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道路施工中所需碎石,由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需石料自采自用,在自行平整场地后将石料集中,并联系被告张词平对集中的石料进行碎石加工,由张词平提供破碎机组、发电机等设备,双方约定加工费33元/立方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张词平租用王益洪所有的装载机(包括驾驶员工资)租金11000元/月,用于碎石时加工添加石料使用。王益洪请***开装载机,每月工资5000元。2018年7月31日,王益洪所有的装载机及驾驶员到达张词平的另一个碎石加工工地,同年8月1日至8日,张词平将破碎机组、发电机等设备搬迁至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石料加工地点进行安装,***驾驶的装载机也开至该石料加工地点,在此期间,因安装破碎机等机器时不需要装载机,***就帮张词平安装机器,8月8日上午,***开装载机给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整石料加工场地,结束时,***将装载机停放在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石料加工点,后轮垫了石头。下午,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和张词平叫***把装载机移走,***开装载机时,本应向前,但装载机向后退,装载机和驾驶装载机的***退到坎下,***受伤。***受伤后,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胸外伤、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压缩性肺不张、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肺胛骨、喙突、肩蜂骨折。6、左耳部位断裂。7、多处皮下气肿。8、代谢性酸中毒。9、电解质代谢紊乱。10、代谢性酸中毒。11、右肾结石。原告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3535.30元,门诊西药费189.70元,合计53725元。***受伤后,2018年8月12日,经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曲尺派出所、原、被告四方座谈并形成会议纪,张词平给付医疗费5000元,王益洪给付医疗费25000元,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25000元。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重庆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脏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左肩部操作斩伤残疾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肋骨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24(包括检查费8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其成年人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4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放弃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益洪、张词平均认为自己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但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与不同法律关系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针对同一损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有共同故意或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为了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应一并处理。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其承担责任的份额,本院评述如下:一、王益洪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王益洪雇请原告开装载机供张词平进行碎石加工时使用。张词平未进行碎石加工,还在安装机器,原告给张词平安装机器,不属于王益洪与张词平约定范围,张词平属于受益人,故王益洪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由王益洪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张词平进行碎石加工的场地,应由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8月8日上午,***开张词平所租的王益洪的装载机,给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整石料加工场地,王益洪的装载机没有给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整场地的义务,故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张词平所租用的王益洪装载机无偿提供劳务的受益者,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由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三,张词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张词平与王益洪的约定,原告应开装载机给张词平进行碎石加工服务,因张词平还处于安装碎石加工的机器阶段,在此期间,张词平给付装载机租金包含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给张词平安装机器,张词平受益,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范围,故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由张词平承担5%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开装载机的专业人员,称将装载机向前开,结果装载机向后退到坎下受伤,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受伤后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有发票的医疗费537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61725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267.40(34889元/年×20年/元×20年×33%)元,原告居住地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7天×100元/天=3700元,住院后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受伤时间是2018年8月8日,第二次鉴定时间是2019年5月10日,原告主张157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700(157天×10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天X120元/天X2人=8880元,住院后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根据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月”和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640(97天×120元/天)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天×60元/天=222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37天,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鉴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323472.4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3234元。属于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张词平给付医疗费5000元,王益洪给付医疗费25000元,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25000元,在案中一并处理。
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放弃向其主张权利,不损害原被告的利益,故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王益洪承担40%,即129388.96(323472.40元×40%)元,减去已支付25000元,还应赔偿104388.96元;由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即97041.72(323472.40元×30%)元,减去已支付25000元,还应赔偿72041.72元;由被告张词平承担5%,即16173.62(323472.40元×5%)元,减去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11173.6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3234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的部分鉴定意见,故由原告先承担1000元后,余款2234元按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由王益洪承担893.60元,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0.20元,张词平承担111.70元,原告承担1558.50元。
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由王益洪承担400元,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张词平承担50元,***承担250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4388.96元;
二、由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2041.72元;
三、由被告张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1173.62元;
四、原告***支付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3234元,由被告王益洪承担893.60元,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0.20元,被告张词平承担111.70元,原告***承担1558.50元。
五、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交纳1040元,由被告王益洪负担416元,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张词平负担54元,原告***负担258元。
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益洪承担400元,被告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张词平承担50元,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发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黄周琼
黄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