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7民初966号
原告:***,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林,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红,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因本案与另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载机毁损费用53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8日,李萌将其所有的一台装载机以6000元/月的租金出租给被告四川胜新公司,并与四川胜新公司碎石现场负责人***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2018年7月29日,李萌以53180.00元的价款将装载机出售给原告。后经李萌以及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二被告继续以6000元/月的租赁费用租赁该装载机,并按原李萌与四川胜新公司碎石现场负责人***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四川胜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于2018年8月8日下午15时许致使装载机毁损,现该装载机已无法进行修复并使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就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同意按原李萌与四川胜新公司碎石现场负责人***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租赁期间致使装载机毁损,且已无法进行修复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2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租赁物毁损的归责原则,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漏列了赔偿义务人魏耀芝、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对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加重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来说不公平。2、原告主张租赁物装载机无法修复,要被告***承担按购买的价格赔偿不合理,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必须要对该损毁的装载机进行价值评估。且被告***对金额5318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3、2018年8月8日,原告的驾驶员在使用装载机过程中损毁装载机,其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一直在合理使用租赁物,且自2018年8月8日出事后,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就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在使用装载机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巫山县曲尺乡龙洞村公路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道路施工中所需碎石,由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需石料自采自用,在自行平整场地后将石料集中,并联系被告***对集中的石料进行碎石加工,由***提供破碎机组、发电机等设备,双方约定加工费33元/立方米,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6月28日,***因加工碎石需要与案外人李萌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李萌将斗山303装载机一台出租给***,租期暂定一个月即从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每月租金11000元,李萌保证提供良好的装载机,双方每月确定时间进行维护保养,装载机在工地上出现故障,操作机手和***处负责人电话通知后,由李萌派专修人员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同年7月29日,李萌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将出租给***的装载机以5318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仍按照李萌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用于碎石时加工添加石料使用,但***与***之间未再签订租赁合同。随后,原告***雇请魏耀芝在***处开装载机,每月工资5000元,***给付***租金后再由***支付给魏耀芝。双方认可魏耀芝有装载机操作证、驾驶证。
2018年7月31日,***所有的装载机及驾驶员到达***位于巫山县曲尺乡龙洞村的一个碎石加工工地,同年8月1日至8日,***将破碎机组、发电机等设备搬迁至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石料加工地点进行安装,魏耀芝驾驶的装载机也开至该石料加工地点,在此期间,因安装破碎机等机器时不需要装载机,魏耀芝就帮***安装机器。8月8日上午,魏耀芝开装载机给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整石料加工场地,结束时,魏耀芝将装载机停放在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石料加工点,后轮垫了石头。同日下午,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和***叫魏耀芝把装载机移走,魏耀芝上装载机启动后,装载机就后退与魏耀芝一同掉落坎下,致魏耀芝受伤、装载机受损事故,现双方均不知装载机去向。审理中,原告称没有购买装载机的发票,称有合格证但没向本院提交。
另查明,在魏耀芝与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对装载机掉落坎下的过程,另案原告魏耀芝陈述:“我就上装载机,检查档位,看到是前进档,我就打火,刚好打响,机器就向后退,机器出故障,刹车不灵,多次踩刹车,结果掉坎下了”。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19)渝0237民初833号判决,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达成协议并作出(2019)渝02民终3238号调解书,确定由魏耀芝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由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1676.60元;由***赔偿130682.56元;由***赔偿32670.64元。
再查明,2018年8月12日,巫山县曲尺乡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等人对魏耀芝的医疗费问题进行了协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四川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对该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与案外人李萌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用于碎石时加工添加石料使用,租期到后,李萌又将装载机出售给原告***,该装载机仍在***工地使用,因***与***之间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仍按照李萌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故***与***之间对装载机存在事实上租赁关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载机毁损费用53180元的主张,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涉案装载机系原告***从案外人李萌处购买,无最初购买装载机的发票,亦没向本院提交装载机合格证等相关证件,本院无法查明该装载机的使用年限及重置价值,亦无法确定装载机是否达到报废年限。其次,装载机发生事故受损后,双方均不知去向,本院无法对装载机现有残值进行评估,从而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第三、对装载机掉落坎下的过程,另案原告魏耀芝陈述:“我就上装载机,检查档位,看到是前进档,我就打火,刚好打响,机器就向后退,机器出故障,刹车不灵,多次踩刹车,结果掉坎下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装载机的不知去向,本院无法查明装载机掉落坎下系操作不当还是机械故障;第四、《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保证提供良好的装载机,双方每月确定时间进行维护保养,装载机在工地上出现故障,操作机手和***处负责人电话通知后,由出租方派专修人员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本案中装载机驾驶员系原告雇请,装载机掉落坎下,原告是知情的,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装载机检查维修,确定是否能修复,进而确定是否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均放任不管,致装载机去向不明并无法确定损失。
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交纳5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 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