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2民初1081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383-3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627693854(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玲,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装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朱亚、被告***、***、业之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铜陵天井小镇民俗文化展览馆装饰工程总工程款的7%支付原告款项1804748.61元(按合同包干价25782123元×7%),具体以该项目实际的工程款为计算基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关于铜陵天井小镇民俗文化展览馆内装饰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互利合作,经友好协商签订了《铜陵天井小镇民俗文化展览馆装饰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各司其责,互利合作,以被告业之峰装饰公司名义承接由铜陵井湖集团投资建设并由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文化园)作为发包人的涉案工程,各方就涉案工程的合作模式、出资方式及利润分配等作出明确约定,协议对原告的分工约定为协调与建设方的关系,协助***办理工程完工手续及工程款回收事宜,不参与项目管理。针对涉案工程,原告享有按照涉案工程总价款的7%计算原告所得的收益。涉案工程由被告***为全盘负责人,被告***负责施工单位出入资金管理,同时属于本项目工程合伙人,参与项目的利润分配,负有向原告支付收益的义务。2016年1月份,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交付江南文化园使用,且江南文化园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业已支付到被告账户,对涉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己通过江南文化园办理抵房手续。根据原告申请调查令了解到部分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已由被告转售第三方,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向原告支付合伙协议约定的涉案工程应得权益。虽经过多次协调,但被告均拒绝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此外,因被告***系被告业之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从江南文化园支付到被告业之峰装饰公司名下,由被告业之峰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出入管理,故被告业之峰装饰公司对原告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各方共同就涉案工程的装饰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各方应当共同遵守。同时涉案工程并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基于该协议,原告多次协调发包方,以使得涉案工程装饰工程成功发包给被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中相关问题与江南文化园进行协商沟通,积极履行该协议的相关约定。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关于涉案工程,***和***前期投资了大量资金,目前还欠4000000元资金,决算资金未到位。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需要协调工程事宜及工程回款等,但是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完毕、资金到位后再支付原告收益。
***辩称,***是业之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业之峰装饰公司,与个人无关。江南文化园有将部分房产抵付工程款暂时登记在***及***名下,并未对任何第三方转售。该房产待工程审计决算完毕、资金到位后,再由原告与业之峰装饰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原告陈述缺乏事实依据。
业之峰装饰公司辩称,首先,***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受业之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为签订。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是业之峰装饰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内容。根据合同法第402、403条规定,***是业之峰装饰公司的受托人,合作协议书对业之峰装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个人不应承担合作协议书的相关义务,故***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原告的诉求现根本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合作协议书第2条第3项约定,原告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工程款全部回收后才可以要求业之峰装饰公司、***支付其收益。收益的计算依据是涉案工程审计决算后的价款而不是合同包干价。现涉案工程虽然竣工验收,但是工程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审计报告及结果并没有出来,且建设方也未根据审计结算工程总价款,故本案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尚无法确定。另外,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协助工程款回收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铜陵天井小镇民俗文化展览馆装饰项目合作协议书》、《铜陵天井小镇民俗文化展览馆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公章)、《铜陵天井小镇民俗文化展览馆内装饰工程结算说明》复印件(加盖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向业之峰公司出具的付款统计表复印件(加盖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在合作协议书上是以业之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与其个人无关;2.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收益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计算资金到账后结算;3.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系江南文化园与业之峰装饰公司,与原告无关;4.业之峰施工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义务,江南文化园未在竣工结算报告提交后80天内作出审计结果,导致被告未收到工程款,无法结算原告的收益,故被告不应承担江南文化园未在约定期限内结算导致的法律责任;5.原告应按约先协助被告收回涉案工程款;6.江南文化园支付的800多万元工程款已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垫资,余款1400多万元均是以房抵款,该房产并未转卖,至今未产生任何利润。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业之峰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明函,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工程竣工结算是否完成,不影响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是按照包干价进行主张权利的。结合业之峰装饰公司向江南文化园提交的《铜陵天井小镇民俗文化展览馆内装饰工程结算说明》,涉案工程价款由合同的包干价及签证价格两个部分组成。也就是说,业之峰装饰公司主张的可以确定的工程价款最少是包干价,而原告是以包干价进行主张收益,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而无法确定的原告主张的数额的证明目的。同时,该份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告怠于履行提交决算资料以及行使决算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铜陵天井小镇民俗文化展览馆内装饰工程结算说明》,能够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正在审计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3日,以***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三方签订《铜陵天井小镇民俗文化展览馆装饰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委托业之峰装饰公司,以该公司为施工单位与建设方指定的企业(江南文化园)签署施工合同,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条款中约定的抵付工程款的写字楼房产暂放于甲、乙个人名下,不作为甲、乙方私人财产,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清算后资金到账后按甲、乙、丙三方约定条款分配净利润。甲方不参与项目管理,只负责施工单位(业之峰装饰公司)出入资金管理,由此产生资金损失由甲方全权承担,不发放薪资。净利润分配原则为:甲方占50%(甲方出资额是总投资额减去乙方投资额,以建设方所抵房产支付,抵付房产所涉及到的税收各个人自理)。乙方是涉案工程的全盘负责人,全盘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资料管理、现场财务、竣工结算及质保管理工作。利润分配原则为:按甲、乙方各占50%比例分配(乙方出资以项目部出纳所开收据为依据,最终金额是双方对账为准,以建设方所抵房产支付,抵付房产所涉及到的税收各个人自理)。丙方是项目中介人,不出资,负责项目中标,协调与建设方关系,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完工手续及工程款回收事宜,不参与项目管理,利润分配原则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总价(税前)7%作为丙方的收益(以建设方所抵等额房产支付,抵付房产所涉及到的税收个人自理)。合作协议书落款处,***、***、***以合伙人的身份签字及按捺,业之峰装饰公司以协议鉴证方(施工方)的身份盖章。签约地点在安庆业之峰办公室。
2014年4月29日,以江南文化园为发包人(甲方)、业之峰装饰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铜陵天井小镇民俗文化展览馆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井小镇民俗文化展览馆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铜陵县五松镇建设东路。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清单报价表的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为依据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报价书约定为25782123元,按施工图纸、清单报价书项目约定范围总价包干承担工程施工。另外,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甲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2.增减的工程量;3.其他未包括在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内的且必须施工的工作内容,经乙方提交综合单价于工程师,工程师与7日内予以回复并确定施工与否,如未回复则乙方可视为综合单价已被确认。增减工程价款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不计入工程进度款内。乙方按工程包干总价和变更确认单据编制竣工结算书,甲方审核(包干总价范围内不作调整)。超出图纸、工程量清单约定范围的工程,按双方签证或甲方确认的综合单价进行计量、计价,进入工程总价,甲方审核。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应于收到结算资料后30天内反馈资料的齐全性和完整性意见)。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80天内甲方完成总价审核并由双方确认最终审核结果。若因超出图纸、工程量清单约定范围的工程量在工程结算时发生争议,甲方有权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付至工程款总额的55%,其余结算款的40%,乙方用于购买北斗星城等值商业、办公或住宅房产。甲方提供有效可售房源日期不得迟于本项目竣工结算30日历天内,否则甲方应以现金形式结算此工程款。
2017年8月28日,业之峰装饰公司向江南文化园报送了《铜陵天井小镇民俗文化展览馆内装饰工程结算说明》,载明:本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8901974元,其中:(1)合同包干价为25782123元;(2)签证结算价为3119851元。
截止2018年7月13日,江南文化园仍在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审计,尚未确认最终造价。
另查明,江南文化园以现金的方式向业之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8007350元,以房抵款的方式向业之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42708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铜陵天井小镇民俗文化展览馆装饰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依据合伙协议书向***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收益,***抗辩其是业之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业之峰装饰公司,与个人无关,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地点在业之峰装饰公司。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以合伙人的身份作为甲方在合伙协议书上签字、按捺,并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委托业之峰装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江南文化园签订施工合同。同时,业之峰装饰公司以协议鉴证方(施工方)的身份在合作协议书上盖章。可见,***与业之峰装饰公司分别是以各自的名义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签字及按捺行为系法人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主张涉案工程款收益的条件是否成就?
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需要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清算后资金到账后进行利润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总价款仍在审计中,尚未完成清算。因此,本院认定***主张涉案工程款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称其主张的工程款收益是以合同包干价为基数计算的,而合同包干价是固定的,且该款低于涉案工程总价款,以及江南文化园已支付涉案工程款22281852元至被告账户,其有权按比例主张收益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江南文化园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该款不是工程总价款,且***与***、***已约定了涉案工程款分配利润的条件,现该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认定***暂时无权主张工程款收益,并对上述诉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4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2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芸
人民陪审员 胡 凯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小青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