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

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石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5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西港利绿园金茂广场2-9#6301、6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494026X9。
法定代表人:刘含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佩,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振,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颖,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是特许加盟合同关系而非分支机构关系,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涉案房屋大部分装修工作已完成,一审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标准为2%每月没有依据,且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支付违约金。
石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石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98000元;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2000元并承担石振拆除现状重新装修需要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石振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位于“天香华庭”小区14号楼903室房屋装修工程交由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日,工程期限70个工作日,竣工期限2018年2月11日,工程总价款100000,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一期款付60%,二期款付38%,尾款付2%。《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有关责任约定:4.由于乙方(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石振)支付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但不承担其他“租房”、“单位罚款”等各种任何目的“损失”)。合同签订当日,石振付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装修款30000元,2018年6月11日,石振再次付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装修款68000元,总计已付装修款98000元。2018年6月12日,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关于天香华庭903装修事宜,同济装饰保证从2018年6月12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天香华庭903的装修事宜,公司将赔偿天香华庭业主违约金2000元/天,前提是在保质保量的情况下全部完成,严格按预算要求完成,不得私自更换规定材料。”2019年7月10日,依石振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阜南县天香华庭小区14号楼903室房屋已完成装饰装修”进行造价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7月10日,意见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万叁仟玖佰肆拾壹元整(53941元)。一审法院向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登记档案显示: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2012年7月12日,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获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1225000021024,现该分公司登记状态为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石振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双方形成装修装饰合同关系。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在2018年6月12日的《承诺书》中承诺期限内仍未能完工,且经查现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已注销登记,综上,石振向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支付了装修价款98000元,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在未能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石振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石振做出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的时间,应系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3月31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已经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参照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3941元,石振总计已付款98000元,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应当退还装修款44059元(98000元-53941元)。《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情予以调整,按照每月2%计算,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未按期竣工,应从2018年2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3月31日,共计412天,应付违约金27090.41元(100000元×24%÷365天×412天)。对于已装修部分,是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石振要求恢复原状,拆除重新装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拆除重装势必造成损失扩大,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是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承担。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是加盟关系,对涉案装修业务毫不知情,不予采信,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是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依法设立,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与其分公司之间的其他约定,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无法知晓,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石振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振已付装修款44059元;三、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振违约金27090.41元;四、驳回石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石振预交),由石振负担1682元,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涉案房屋已完成的装修造价为53941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房屋已完成的装修造价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经石振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意见,认定涉案房屋已完成的装修造价为53941元正确。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且涉案《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的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1‰。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该违约金标准按照工程造价的每月2%计算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石振已支付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装修款98000元,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已完成的装修造价为53941元,应当返还石振相应款项。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系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且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已经注销,故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工程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罗亚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于飞虎
书记员董璇
附:(2019)皖12民终555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