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

**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5民初245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轩,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府前路。
负责人:赵会言,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西港利绿园金茂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含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言,同济阜南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济阜南分公司)、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张铭轩,被告同济阜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赵会言、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779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60日,工程地点天香华庭10栋306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00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中期款结算单,于2017年5月19日将中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有收据。而被告至今并未施工完毕,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拖延工期339天。依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第14.4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9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同济阜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已拖延工期339天系虚构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0.3款的约定可知:原告入住(包括搬入家具)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入住一年多了,被告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既然装饰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则被告不存在迟延履行工期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同济阜南分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60日,总工程款为82000元,采取承包方式为被告同济阜南分公司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以原告委托乙方代购主材清单为准);工程地点位于原告购置的阜南县天香华庭10栋306室。合同第十条第3款规定:工程验收前3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供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原告在2日内进行验收,原告未在上述时间内验收而又无书面意见代表原告已经验收验收,原告入住(包括搬入家具)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首期款50000元于开工前三日支付,中期款30000元于中期验收合格、水电管道基本完成支付,尾款2000元于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规定,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济阜南分公司当天进行工地施工,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00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同济阜南分公司中期款结算单,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将中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济阜南分公司。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8月1日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完成施工后却怠于向原告提供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也未组织原告验收,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入住即视为验收合格,且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入住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故违约金的应从2017年5月7日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共85天,为69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798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济阜南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同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6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计247.50元,原告**负担222.50元,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骆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