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

石振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3420号
原告:石振,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住址: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西港利绿园金茂广场2-9#6301、6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494026X9。
法定代表人:刘含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佩,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振与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佩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涉及鉴定,2019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7月2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已完成装饰装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8月27日,本院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2019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42000元,并承担原告拆除现状重新装修需要的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位于阜南县房屋一套,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10万元,包工包料,工期70天,即2017年11月2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首付款3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付款10000元,1月23日付款10000元,2月3日付款10000元,3月9日付款10000元,3月22日付款10000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工程开工后,被告施工进度缓慢,期间原告多次催促,2018年6月11日,工程进度不到一半,且质量差,墙皮、瓷砖开始脱落。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将未装修部分折款退还原告,另外找人装修。被告承诺15天内保证完工,并要求把工程款付清。于是原告将余款18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当时原告给被告宽限30日内完工。被告出具《承诺书》,但至今仍未完成装修事宜,且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已被注销。
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本案签订的装修合同并非被告,而是原告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根据被告与阜南分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实际上被告与阜南分公司的关系是加盟关系,分公司与原告签的这单业务被告毫不知情,针对原告诉请的装修细节及装修价款被告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原告诉请返还装修款及损失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无计算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香华庭”小区14号楼903室房屋装修工程交由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日,工程期限70个工作日,竣工期限2018年2月11日,工程总价款10万,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一期款付60%,二期款付38%,尾款付2%。
《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有关责任约定:4.由于乙方(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原告)支付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但不承担其他“租房”、“单位罚款”等各种任何目的“损失”)。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装修款3000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再次付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装修款68000元,总计已付装修款98000元。
2018年6月12日,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关于天香华庭903装修事宜,同济装饰保证从2018年6月12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天香华庭903的装修事宜,公司将赔偿天香华庭业主违约金2000元/天,前提是在保质保量的情况下全部完成,严格按预算要求完成,不得私自更换规定材料。”
2019年7月10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阜南县天香华庭小区14号楼903室房屋已完成装饰装修”进行造价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7月10日,意见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万叁仟玖佰肆拾壹元整(53941元)。
本院向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登记档案显示: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2012年7月12日,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获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1225000021024,现该分公司登记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双方形成装修装饰合同关系。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在2018年6月12日的《承诺书》中承诺期限内仍未能完工,且经查现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已注销登记,综上,原告向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支付了装修价款98000元,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在未能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原告做出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的时间,应系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3月31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
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已经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参照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3941元,原告总计已付款98000元,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装修款44059元(98000元-53941元)。
《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每延误一天向甲方(原告)支付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每月2%计算,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未按期竣工,应从2018年2月12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3月31日,共计412天,应付原告违约金27090.41元(100000元×24%÷365天×412天)。对于已装修部分,是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拆除重新装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拆除重装势必造成损失扩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是加盟关系,对涉案装修业务毫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是被告依法设立,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被告与其分公司之间的其他约定,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无法知晓,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振与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振已付装修款44059元;
三、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振违约金27090.41元;
四、驳回原告石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石振负担1682元,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田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汝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