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

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申请阜阳市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民特58号
申请人: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西港利绿园金贸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494026X9。
法定代表人:刘含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阜阳市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万方广场****信用代码91341200799844465M。
法定代表人:曹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海,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与被申请人阜阳市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济公司申请称:2018年6月28日同济公司与金洲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6万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金洲公司已支付50万元,金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公司多次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是金洲公司迟迟不予答复,反而向阜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金及损失共人民币23万元,2019年10月10日,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阜仲字第046号仲裁裁决:同济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洲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132602.74元。该仲裁裁决书,有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
一、金洲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谁的原因导致了超期竣工,同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装修工程,竣工之后同济公司多次找到金洲公司进行验收,金洲公司拒绝给同济公司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导致竣工验收的日期一拖再拖,阜阳仲裁委员会只是依据金洲公司的说辞认为同济公司延期竣工,但是并未审查导致延期竣工的原因归责于哪一方,并且金洲公司的装修工程中不仅涉及到装修还涉及到水电路的安装,但是水电路不属于同济公司的管辖范围,并且两者也不能同时进行,水电路的安装肯定也会耽搁装修的进程,延长同济公司的装修时间,金洲公司并未在施工期内向同济公司支付足额的装修工程款。同济公司没有足额的工程款无法继续进行装修,而这些原因金洲公司均没有考虑到,只是一味的主张同济公司超期竣工,但是超期竣工的理由不应归责于同济公司,同济公司属于免责方,金洲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二、仲裁委员会未对金洲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金洲公司作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对外进行经济交往中,应该依照公司的名义进行,但是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不是金洲公司,金洲公司是否为真实的承租方并不能得知,再者曹瑞并不是金洲公司的股东,不具有执行事务的权限,该行为是否能归责于职务行为并不能得知,而且缴纳租金并没有相应税务发票,也没有相应的财务相关人员及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财务专用章加盖,并且收条的主体资格也不适合,其租金的真实性有待商榷,并且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提供完整版本,无法看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日期,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
综上所述,阜阳仲裁委员会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
阜仲字第046号仲裁裁决,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
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贵院撤
销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阜仲字第046号仲裁裁决。
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申请撤销阜阳仲裁委员会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9)阜仲字第046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的申请费用由金洲公司承担。
金洲公司辩称:同济公司的上述申请事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同济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同济公司申请称金洲公司在仲裁期间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同济公司申请又称阜阳仲裁委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审查程序存在违法,但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一般仅为程序性审查,且阜阳仲裁委对同济公司的再次申请正在审理中,故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同济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姚 莉
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震
书记员李光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决定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