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

**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含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装饰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7日,**(合同甲方)与同济装饰公司(合同乙方)就阜阳市易景国际S4#2301室房屋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8月2日开工,工期70天,总工程款为54000元,开工前三天**支付总工程款的60%,中期款付38%,尾款2%在竣工验收三日内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交纳中期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同时约定验收后两日内交付尾款。同济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元,2013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3000元,2013年8月2日支付工程款32000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13900元,同济装饰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的收据上注明尾款已清同时注明全款已清(经双方协商同济装饰公司少收41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与同济装饰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两日内交付尾款,2014年1月15日**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证明该工程已完工验收。**主张同济装饰公司没有完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交纳中期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中期款于2014年1月15日交纳(中期款与尾款同日交纳),按约定同济装饰公司的工程期限可以顺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同济装饰公司未按期完工。故对**要求同济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称同济装饰公司的施工人员损毁了钢化玻璃,同济装饰公司在**付清全部工程款后,至今工程未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同济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租房协议一份,证明**现在仍然租房居住。
同济装饰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与同济装饰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两日内交付尾款,此后**与同济装饰公司协商减少了4100元工程款。2014年1月15日,**交付尾款并结清全部工程款,证明**与同济装修公司认可该工程已完工验收,**称工程未完工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莹
审 判 员  许敏灵
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春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