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

***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25民初548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府前路。
负责人:*会言,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西港利绿园金茂广场2-9#楼6301、6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言,同济阜南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济阜南分公司)、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济阜南分公司负责人*会言、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00.4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开始受雇于同济阜南分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同济阜南分公司每月给原告2600元基本劳务费用,另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提成,总计月工资在5000元左右。2017年8月2日原告受同济阜南分公司指派,到阜南县正基领尚城15号楼7楼从事打孔工作,在打孔过程中受伤。随后,原告被工友及经理送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系从事同济阜南分公司授意及指示范围内的工作,按照其要求从事工作,同济公司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同济阜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不是我们公司聘用的工人,公司也没有付给他劳务费,会计每月发工资并没有原告的记录,原告陈述的根据被告工作量按提成每月五千元左右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赔偿也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没有指派原告到正基领尚城15号楼7楼从事打孔工作。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曾为同济阜南分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8月份,同济阜南分公司先后两次付给被告工资21700元。
2017年8月2日,原告因伤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手皮肤裂伤,于2017年8月1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3700.4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系为被告同济阜南支公司在阜南县正基领尚城工地上从事打孔工作中受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受伤的地点、经过及原因,原告虽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收条,仅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务关系,但无法证明其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