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

***、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西港利绿园金茂广场2-9#楼6301、6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言,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府前路。
负责人:*会言,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
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70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为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8月份,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先后两次付给***工资21700元。
2017年8月2日,***因伤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手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1370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系为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在阜南县正基领尚城工地上从事打孔工作中受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受伤的地点、经过及原因,***虽提供有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收条,仅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务关系,但无法证明其是在为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要求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阳市同济装饰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诉讼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磊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2018)皖12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