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龙长军、赤壁市车站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81民初742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龙长军,男,汉族,1986年6月26日生,住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
被告:赤壁市车站学校(下称车站学校)。住所地:赤壁市车站路76号。
组织机构代码:421262420。
法定代表人:邱德贤,该学校校长。
被告:赤壁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仁达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606567060。
法定代表人:丁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龙长军、车站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仁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龙长军,被告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站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长军承包了车站学校教室楼室内换线工程,工期为两天。因工期紧,龙长军要案外人魏汉元找原告来参与施工,工资为每天220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来,导致其受伤,经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侧第8、9肋后端骨折。原告伤后在同济赤壁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经赤壁市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龙长军雇佣原告做工,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龙长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站学校将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龙长军,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长军辩称,其并不是承包方,亦不是雇主,要求原告提交证明其为承包方的证据。
被告车站学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仁达公司辩称,本案遗漏了被告孙鹏飞。我公司承包了车站学校教学楼维修改选、运动场改扩建工程后,将水电工程发包给了孙鹏飞;龙长军、魏汉元、原告均不是我公司雇请来施工的,应把孙鹏飞追加为被告。孙鹏飞作为直接雇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赔偿金额计算过高。作为雇工的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有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龙长军、仁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证据2对原告受伤这个事情发生的经过真实性存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租赁的真实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龙长军提交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原告在学校施工过程中摔伤,对此部份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雇主是谁本院另行评述。证据7,因原告另行提交了该租住房屋的水电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徐建军国租住在卢五明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车站学校进行水电改造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来致其受伤,经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侧第8、9肋后端骨折。原告伤后在同济赤壁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13元,其余部份费用均由龙长军垫付。2016年7月7日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伤情,支付医疗费500元。2016年10月17日赤壁市楚南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90天(从伤日计算),后期治疗费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时在城镇工作、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
2016年元月被告车站学校与被告仁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仁达公司承包车站学校教学楼维修改造、运动场地扩建工程。被告仁达公司于同年2月16日为建筑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仁达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与雇主应概括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受雇于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由被告龙长军雇请并支付劳动报酬,且庭审查明龙长军是应工地需要替雇主请人,故原告称其是受龙长军雇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应确认龙长军与***之间无劳务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龙长军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仁达公司为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商,其辩称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仁达公司称本案漏列当事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从事故发生后仁达公司报险可以看出仁达公司为装修工地的管理者和负责者,即***实际为仁达公司雇请,相应的雇主责任亦应由仁达公司承担。被告车站学校作为发包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车站学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人字梯倒塌造成,原告进行施工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未检查人字梯的性能就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相应亦应承担责任。本院结合案情,确认原告徐建军国与被告仁达公司责任比例划分为2:8,即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负20%,其余80%由仁达公司负担。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主张医疗费613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龙长军垫付部份,因被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0元/天×22天),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鉴定费1500元。
5、误工费。因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从事水电安装,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5920元(80元/天×19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从事水电安装,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7、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原告左肱骨骨折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此部份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期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1435元,应当由被告仁达公司赔偿73148元(91435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4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42.5元,由被告赤壁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元,由原告***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童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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