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5民初2529号
原告: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唐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城(特别授权),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充县青狮镇***生院,住所地:西充县青狮镇。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刚,西充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充县青狮镇***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841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50830.72元(以28417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9432.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利息为11398.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综合楼建设工程经西充县发改局立项批复并核准建设,被告初步按四层(含负一层)进行了设计和预算,因预算总价近150万,考虑财政配套资金不能落实,被告报请县卫生局和县人民政府同意,按裁剪原设计第三层中所有结构重新设计和预算并报西充县财政评审中心按变更后设计和预算进行评审。2015年5月25日,西充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西充县双洛乡卫生院综合楼工程预算的评审报告》(西财评审[2015]252号)。评审报告中载明:本工程为框架结构,建筑高度8.4米,共2层,审定预算金额1204759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固定价比选方式(E方式)发布比选公告,工程发包价112.04万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12.04万元。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按变更后的设计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西财评审[2015]252号清单所示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的竣工结算价为1284171元。2016年9月份,被告将竣工结算资料送西充县审计局审计,送审价为与原告达成的结算价1284171元。2019年5月21日,西充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减金额384030元,并送达被告征求意见。2019年5月30日,被告在审计取证单上明确提出“建议审计部门按施工合同及现场查勘的实际建设项目工程量审计,避免合理性不足问题”。同日,被告针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专门复函西充县审计局,函中明确指出:1.比选中,因工作有误,比选图纸应按变更后的设计发布,而发布成原设计图;预算价是按变更后财评价发布。比选后,经声明与中标单位说明并经其同意,2015年6月17日,双方按变更后设计和中标价1120400元签订施工合同。2.***生院综合楼建设过程中,中标方严格按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完成相应工程数量和工程质量。建设过程由工程监理、质检部门严格监管认定。3.比选中因工作失误,施工图按原设计图(四层)发布,而执行价按变更后(三层)设计图财评价执行,如果按原设计项目工程量审计,便与实际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具体建设项目工程量不符,不能客观反映中标方实际建设项目工程量。建议审计部门按施工合同及现场查勘的实际建设工程量审计。2019年11月21日,西充县审计局出具正式《审计报告》(西审投报[2019]32号),审计结算造价为900141元。原告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及发布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从竣工验收合格到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历时近4年时间,西充县审计局迟迟不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失实,按原设计图纸审计工程量严重不符合工程实际工程量。在原告、被告及其他单位都向西充县审计局提出异议后,但其仍未就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单凭已经做过设计变更的原施工图纸审核,其审计结论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西充县青狮镇***生院辩称,原告关于工程建设经过的叙述是真实的,该工程已经过审计,被告应按审计金额支付工程款,目前已支付了100万元,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西充县双洛乡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经西充县发改局批准立项建设。该工程原设计为三层结构。2015年1月10日,设计单位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出具设计变更,取消本工程第三层中所有结构、装修及水电,将建筑二层顶更改为屋顶层。2015年5月25日,西充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设计变更后的工程内容作出项目评审结论(西财评审[2015]252号),审定该工程预算金额为1204759元。2015年6月,被告通过固定价比选方式(E方式)随机抽取工程承包人,比选公告载明工程规模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工程发包价112.04万元,比选公告所附施工图错误发布为变更前的三层结构施工图。2015年6月15日,原告中选为该项目的施工承包人。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原西充县双洛乡卫生院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内容约定为按图纸(西财评[2015]252号清单所示内容),合同工期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合同价为11204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价;工程开工后预拨总工程价款的10%作为材料准备金,基础完工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20%,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80%,审计完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其余部分凭审计结论30日内付清;工程结决算价以国家审计机关的竣工结决算审计结论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2次,产生签证单4份。2015年12月2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被告将竣工结算资料移送审计,送审工程结算价为1284171元,原告在送审价中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7%下浮。2019年11月21日,西充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认为部分建设内容财评虽然没有纳入,但发布的施工图纸上存在,按E方式招标要求,图纸及清单所示内容都应属于合同建设内容,而现场实际未建设部分,不予认定,最终该工程品迭审减384030元,审计核实结算造价为900141元,责令被告据实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审计结算造价也进行了工程总价款7%的下浮。诉讼中,原告认为审计结论存在不客观的情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工程总造价是否下浮7%无法判断,分别按不下浮和下浮7%出具了鉴定意见,意见一:按审计机关工程量、总价不下浮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73342.28元,其中: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131575.77元、安装工程造价28854.12元、签证12912.39元;意见二:按审计机关工程量、总价下浮7%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91208.32元,其中: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052365.47元、安装工程造价26834.33元、签证12008.5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被告对工程尾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审计机关审计结论是否存在不客观的情形?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法定职责,被告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移送审计接受监督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尊重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权,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只有在当事人举证证明审计结论确实存在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下,才准许当事人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等方法纠正审计结论中存在的缺陷。本案中,建设单位原按三层结构进行设计和预算,后因资金问题决定取消第三层,通过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后,按照工程为二层结构报送财评,财评工程量清单及评审金额为二层结构工程预算款。被告按照财评金额下浮7%进行固定价比选,其发包的工程量应为二层结构工程量,发包价款也应为二层结构工程款。审计机关以比选公告错误发布的三层结构工程施工图作为原告应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扣除原告未完成第三层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与原、被告约定的实际工程范围不符,有违公平,审计结论确存在不客观的情形。为查明案涉工程造价,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依法予以了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鉴定机构依照审计确定的工程量和双方约定的计价原则、计价方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关于工程总价款是否下浮7%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是否下浮应当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准。本案被告按照财评金额下浮7%确定工程发包价,原告参与比选,应当仅视为原告同意按照下浮后的发包价承揽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是否下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有自愿接受工程款下浮7%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中,虽有工程款下浮7%的体现,但该竣工结算是为移送审计而编制,被告未认可原告按下浮7%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故双方未通过结算行为形成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一致意思表示。由于原、被告在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下浮7%,也不能通过行为推定原、被告改变了原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采纳鉴定机构第二种鉴定意见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第一种鉴定意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3342.28元,已支付100万元,还应支付173342.28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80%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为“审计完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部分在审计后凭审计结论30日付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自愿接受该付款条件,也理应承担因审计产生的风险。由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审计结论确定的数额,该付款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已不适用。原告不认可审计结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原告剩余工程款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3342.28元,并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充县青狮镇***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342.28元,并自2020年10月1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西充县青狮镇***生院负担1963元;工程造价鉴定费38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屈培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