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472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群众,户籍地为四川省崇州市,现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8年9月10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群众,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1438026X。

负责人唐春菊,公司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3MA66M4DM7R。

负责人刘晓军,公司经理。

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鹭洲,威尼斯半岛”A区。

委托代理人邓兴、罗福斌,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邓兴均到庭参加。被告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42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8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6432元、鉴定费2600元、再医费15000元、车旅费340元,以上合计16261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12时06分,被告***驾驶川A×××××号的小型轿车从西昌市金兰达酒店向金兰达酒店停车场行驶,12时许当车行驶到西昌市昌市轻微事故快赔处理中心停车场门口)右转时撞到同向行驶由***驾驶的川W1392**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第5134011201900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Pilon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原告的伤经过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0元,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日。综上,被告***驾驶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川A×××××号的小型轿车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于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该我承担的我承担,我垫付了66931元在本次交通事故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医疗费按医院出具正式发票原件为准,同时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后续治疗费必须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案保险公司实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3、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统一按照145元一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5、车旅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证据1、出院证、病历、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和门诊医疗费242元,原告住院33天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和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三期鉴定为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证据4、原告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收入固定,有在城市内稳定收入来源,原告受伤的2018年一年收入17万多元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为以实际产生为准;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银行流水只能反映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流水,所以我公司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6931.68元,其中壹万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其余66931.68元是我自己垫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确认了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原告及被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提交书面书面一份,答辩称此次事故由驾驶员***负部责任,所有责任均由***承担,公司与此次事故无关,部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原告对被告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都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所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12时06分,被告***驾驶川A×××××号的小型轿车从西昌市金兰达酒店向金兰达酒店停车场行驶,12时许当车行驶到西昌市昌市轻微事故快赔处理中心停车场门口)右转时撞到同向行驶由***驾驶的川W1392**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第5134011201900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Pilon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月,院外休息期间和住院期间均需专人护理;术后1月、2月、3月、6月和1年门诊复诊。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到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建议: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概1万5左右)。复查费242原由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76931.68元,其中1万元由保险公司垫付,66931.68元由被告***垫付。

原告的伤经过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日。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提交其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垫付66931.68元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四川宏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公司有义务协助伤者将保险款进行理赔。原告主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计算。

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只提供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雇单位是谁、收入状况是多少,因此该证据是一份孤证,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城镇,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根据其户籍认定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收入减少不能成立,并且原告是否有固定收入无法证明,只能按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对三期鉴定及后续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的主张,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应产生一定交通费,合理部份凭票据计算,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00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医疗费77173.6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66931.6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照规定计算为990元(33天×30元/天)。

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按照规定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

四、护理费11790,住院33天,按规定计算为4950元(33天×150元/天×1人)。院外57天,按规定计算6840元(57天×120元/天×1人)

五、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每天按无固定收入来源标准145元计算为26100元(145元/天×180天)。

六、交通费300元。

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

八、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由被告***全部承担。

九、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四川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是十级伤残,是29340元(14670元/年×20年×10%)。

综上九项原告的赔偿项目合计165993.68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66931.6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63393.68元(不包含鉴定费2600元),被告***承担2600元鉴定费。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垫付66931.68元,原告在本案中实得8906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应支付原告89062.00元,支付被告***64331.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06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64331.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负担1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案款时代扣1776元直径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谢松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 辉

附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