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玮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玮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3民初626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玮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师范路。

法定代表人:许益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雄,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玮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被告玮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雄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玮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7,803.0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19时55分许,***驾驶电动车由罗源县洪洋乡往城关方向行驶,途径X141(洪松线)起步镇咳窑82号道路施工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施工挖掘的路坑中后侧翻,造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玮鼎公司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右肘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残情况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玮鼎公司系事故路段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伤情尚需后续治疗,该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57,853.2元(医院46,683.2元+外购药物11,170元);误工费:37,610.63元(76,26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100元[住院护理(200元/天×22天)+出院后护理(150元/天×(60-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年×20年×0.1);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09,753.83元,主张玮鼎公司承担80%责任为167,803.04元。

被告玮鼎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双方有进行过调解,但调解失败。调解过程中***提出长期住在滨海,后又提供证明说长期住在余家塘,对该份证明有异议;2.***已启动医保报销了25,129.9元,应予以扣除。外购药物用药量及是否是其本人用药不明确,且医药费就花费了4万多元,***通过手机“水滴筹”已筹到45,286元;3.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未投保交强险,前制动不符合要求,危险上路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4.***驾驶电动车摔倒后又爬起来开车离开了现场,不能证明其伤情就是在第一现场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19时55分许,***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罗源县洪洋乡往城关方向行驶,途径X141(洪松线)起步镇咳窑82号道路施工路段时,因玮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施工挖掘的路坑中后侧翻,造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玮鼎公司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右肘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3月5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其伤残及“三期”等进行鉴定,认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审理过程中,玮鼎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6月28日福建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2016年2月23日起***在其所承租的位于罗源县的果园种植果树,***自认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在该果园从事种植工作,偶尔有回到位于罗源县出租房看望小孩并居住。

对***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分析核定如下:

1.医药费,***主张57,853.2元(医院46,683.2元+外购药物11,170元),玮鼎公司对外购用药费用11,170元提出异议,并提出***已启动医保统筹25,129.9元及筹到45,286元“水滴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分析认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在治疗时不应当启动医疗保险基金却启动,由此获得统筹基金支付25,129.9元,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受害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因此***应将不当获得的医保统筹基金25,129.9元退还给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水滴筹是属于公益性的群众自发的捐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减轻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并未对损害发生后通过筹款等形式筹集善款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进行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后,***通过“水滴筹”进行筹款,并不能因此减轻玮鼎公司的民事责任,所筹款项不应予以扣除。***主张医疗费57,853.2元,其中46,683.2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相印证,予以确认;***主张外购用药费用11,170元,玮鼎公司提出异议。根据罗源县医院2019年8月6日出具的《外购药说明》可证实,***购买外购药系按照医生治疗要求购买的,并用于***住院期间使用,并有外购药票据相印证,故外购用药费用11,17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主张37610.63元(76266元/年÷365天×180天)。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提供的《土地租赁承包协议》及其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罗源县种植果树,而误工费赔偿系受害人因伤无法工作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福建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1785元/年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为180天,玮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的误工费应为30469.32元(61785元/年÷365天×1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主张10,100元[住院护理(200元/天×22天)+出院后护理(150元/天×(60-22)天)]。本院分析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400元(200元/天×12天)有收款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请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200元/天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150元/天,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100元(50元/天×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22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的伤情、营养期、医嘱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6.交通费,***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鉴于其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主张91,240元(45,620元/年×20年×0.1)。玮鼎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虽然房子租在城关,但其只是偶尔回到租住的房子,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更多时间是在农村从事果树种植,应按照福建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年计算,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136元(19,568元/年×20年×0.1)。

8.鉴定费,***主张185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主张6000元,根据***伤残等级程度、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47,568.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玮鼎公司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玮鼎公司辩称***的伤情不是在第一现场造成的,有可能存在第二现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受伤情况、事故发生过程及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相关视频、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的伤情系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于玮鼎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玮鼎公司在事故路段进行道路施工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而导致的,玮鼎公司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主张玮鼎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玮鼎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项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的各项损失147,568.52元,玮鼎公司需支付给***各项赔偿款118,054.82元(147,568.52元×80%),***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玮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118,054.8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计1828元,由***负担497.5元,由福建省玮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美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危 倩

书 记 员 赖燕雯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