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03民初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四川大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才荣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委托代理人左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四川大广公司拟参加由招标人彭山县国鑫土地开发储备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对彭山县义和乡悦园村、活桥村改造完善高标准农田项目,武阳乡泉水村、大塘村改造完善高标准农田项目,彭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扩建等工程的投标,因参加投标需要交保证金,被告四川大广公司遂要求原告**帮助垫交投标保证金。被告承诺中标后可以安排原告做一些项目,同时还承诺投标结束后就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据原告了解,以上投标活动早已结束,被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原告,2015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四川大广公司发函,要求在其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然而被告四川大广公司置之不理不予退还,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四川大广公司辩称,2014年9月28日即本案发生前,被告公司所有人均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签署过任何协议或合同,也没有承诺中标后可安排**做一些项目。被告四川大广公司也从未向诉状中所列项目投标,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10月拿到证件,没有报名资格,也没有工程业绩可投标,因此没有参加投标。被告四川大广公司从2014年9月至今的账户明细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在投标截止日前从未交过原告所称的三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另外根据核实,原告诉状中所列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只需要210,000元,并非原告**所言的1,000,000元。原告**转给被告四川大广公司的1,000,000元性质为过账,是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四川大广公司按照原告**的电话指示后转给案外人魏某,在此过程中,被告四川大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获得了案外人魏某的收条。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张某称其与原告**结清了借款,并签署了结算协议,充分说明其借款已经结清,这笔借款与被告四川大广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大广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事实相悖,被告不应当承担追讨责任,更无还款的责任以及连带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由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四川大广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2015年9月19日,原告**通过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四川大广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转帐款1,000,000元无果后,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大广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大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韵达速递存根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其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即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向被告四川大广公司转账1,000,000元的凭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四川大广公司之间就工程投标形成了垫交工程投标保证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凭证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合同并因此对被告享有合同债权的依据,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