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

**与被告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403民初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债务纠纷,被告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乐山市市中区,应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双方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提出的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而原告是接受货币一方,原告的住所地是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眉山市彭山区。本院作为争议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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