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才荣、被上诉人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2014年9月28日由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大广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2015年9月19日,**通过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向四川大广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四川大广公司退还转帐款100万元无果后,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其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即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仅提供了向大广公司转账100万元的凭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大广公司之间就工程投标形成了垫交工程投标保证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凭证不能作为**与大广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并因此对大广公司享有合同债权的依据,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大广公司之间系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提供了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转款至大广公司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大广公司享有合同债权,而大广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款不是保证金;2、原审程序不当,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享有合同债权,但一审未就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广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2014年9月28日,**分别由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大广公司以及案外人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各10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称该款均系上述公司拟参加由招标人彭山县国鑫土地开发储备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工程投标,因缺少资金遂要求**帮助垫交保证金。**除大广公司退还保证金外,还另案起诉了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和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各100万元。
2.大广公司、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转账的100万元后,分别于当日向案外人魏群账户转账各100万元。两公司均称系根据**指示向魏群进行转款,该100万元系案外人张晓峰向**的借款,仅通过公司进行过账,但**对此予以否认。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张晓峰承包了其四川分公司,分公司账户系张晓峰掌握,故对该100万元款项的往来均不知情。
3.本案二审中**陈述其向大广公司转账100万元系该公司需要投标但缺少保证金,故**帮助其垫交投标保证金,若公司中标后该工程就交予**来承建,**转款前并不知晓该投标需要保证金的金额,也未对工程招标的项目进行过了解,其转款后对大广公司是否参与竞标及竞标结果均不知情。
4.**与案外人张晓峰曾系生意合作伙伴,双方之间长期保持借贷关系,案外人魏群系张晓峰公司的财务人员。2015年5月5日,魏群在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张晓峰从**那里借了钱,张晓峰的三张银行卡均在**手里,**曾于2015年3月31日找到张晓峰要求补签借款协议,金额为14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另案起诉状、大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包经营合同书、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大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大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大广公司是否应当退还**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
本案中,**仅提供了向大广公司转账100万元的凭证,**称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款系帮大广公司垫交的投标保证金,大广公司则称该款系张晓峰向**的借款,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过账。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1、**称其为大广公司垫交保证金,但其在转款前未要求公司对所要投标的项目情况及投标保证金金额进行说明,转账后也未要求公司出具缴纳投标保证金的相应手续,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2、从二审中**本人的陈述来看,其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为本案祥和公司、另两案大广公司、群星公司在同一时间段以相同的理由分别找到**让其垫付保证金。该陈述本身有违常理,且其对于原由未能作出合理解释;3、根据案外人魏群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表明,张晓峰曾向**进行大额借款,**也自认与张晓峰之间系合作伙伴关系且经常帮张晓峰垫付工程保证金,结合大广公司在收到**转款后立即将该款转入魏群账户的事实,以及另案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类似情况,本院对**诉称的转账100万元系为大广公司垫交投标保证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大广公司之间存在垫交保证金的合同关系,故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
基于上述认定,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广公司之间存在垫交保证金的合同关系,故**仅依据转款凭证要求大广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华审判员余鹏
审判员 唐 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