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新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特54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成都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雷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成都新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西路206号3栋3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成都科蓉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协华村4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成都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鱼凫路鱼凫花园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仲裁被申请人成都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红,公司员工。
成都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资产公司)与成都新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华公司)、成都科蓉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蓉公司)、成都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泰公司)、成都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驭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834号裁决。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光华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仲裁庭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为开发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875号,面积38029.86平方米的土地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及项目合作协议》、《土地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协议。之后,新光华公司为前期拆迁款1030.9万元的支付发生纠纷。新光华公司请求裁决:1、确认新光华公司支付给戈泰公司的前期拆迁款1030.9万元,系新光华公司与光华资产公司签署的《土地转让协议》中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即该1030.9万元应包含在土地转让价中;2、该1030.9万元由光华资产公司承担,并立即支付给新光华公司;3、光华资产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030.9万元属于涉案地块的拆迁补偿款,已经由新光华公司支付。2013年新光华公司作出《关于大额资金支付的会议纪要》同意向戈泰公司支付其前期垫付的拆迁款1030.9万元,该款项按照《土地转让协议》最终应由光华资产公司承担。仲裁庭据此裁决:1、确认新光华公司支付给戈泰公司的前期拆迁款1030.9万元,系新光华公司与光华资产公司签署的《土地转让协议》中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包含在土地转让价中;2、光华资产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新光华公司支付1030.9万元;3、仲裁费的负担(略)。
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光华资产公司不服,以仲裁员的指定不是当事人共同选定,也不是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庭的组成违法;新光华公司在仲裁中的代理人是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仲裁的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新光华公司辩称,由于仲裁中的被申请人系四家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四家单位未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未共同选定和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故成都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依据是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无论是仲裁法还是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没有对本仲裁机构仲裁员以代理人身份在本仲裁机构代理仲裁案件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新光华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委托的代理律师即便是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也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光华资产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科蓉公司与光华资产公司观点一致,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领驭公司与新光华公司观点一致,请求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戈泰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第三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本案仲裁申请人为新光华公司,被申请人为光华资产公司、科蓉公司、戈泰公司、领驭公司,由于仲裁的被申请人未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新光华公司在仲裁中的代理人是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其代理人在本案中的代理,虽然违反了司法部颁发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的规定,但违反该规定属于相关部门对违规代理人予以处罚的问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规定此种情形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光华资产公司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834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都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83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