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江北步行街1栋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嫦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华西1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国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沛林,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七里坪桂花苑小区14栋1单元102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仲,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未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所依据的《(2018)湘050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公司应履行法定义务的结尾工程详单》,系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无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该份结尾工程单中所列的工程项目与双方就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经协商形成的《关于紫东·公馆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有关情况协商成果的会议纪要》中应由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或应由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费用的项目存在差异。《关于紫东·公馆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有关情况协商成果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1.关于增减项目如涉及到小区业主有意见需增加有关费用,由施工方负责,业主不追究和要求的,开发商不扣除该费用;2.有关项目必须做的由施工方负责,施工方委托开发商施工的,其费用由施工方负责;3.施工中未按图纸要求做的项目,且不影响验收和交房的双方共同协商;4.项目中开发商已支付的费用,且双方暂有异议的项目,双方共同协商”。一审对未完成工程中是否存在业主不追究和不要求的项目及是否存在虽未按图纸施工但不影响验收和交房的项目等事实未予查清。一审对鉴定报告中所列的卧室推拉门、门联窗、腰线、阳台推拉门、电梯前室瓷片、消防(不包含地下层商铺消防)等争议项目应否纳入未完成工程项目计算工程价款的事实未予审查。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为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本案宜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4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玉芳
审判员 谭晓飞
审判员 王彦懿
[院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姜黎青
书记员刘慧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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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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