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11民初200号
原告:**跃,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桥,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87号地东北转角B栋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嫦娥,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跃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跃以双方自愿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跃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跃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跃承担。
审 判 员 陈凯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贺可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