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终9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现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87号地东北转角B栋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嫦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7民初2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7民初2641号民事裁定。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施工合同系***与刘常娥(挂靠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系***抽签中标后的个人行为,合同当事人为***与刘常娥(挂靠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华西公司与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到建设局备案。二、有新的事实表明原来法院的所有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裁定书没有根据“新的证据”和***庭审中反映的事实根据进行实体审理,使新城公司非法侵占本公司和国家财产2320万元,使该项目存在风险后果,一审仅参照生效判决文书驳回起诉,存在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曾针对该合同或与该合同有关的相关事项,多次诉讼至法院,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26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26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3645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该份合同的争议事项,作出的认定可概括为,2014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系贵州省天柱县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视为贵州省天柱县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系贵州省天柱县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代表,而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本案中,***不属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同时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再次以个人名义诉请《施工合同》不成立,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830号民事裁定书、(2020)黔26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26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3645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该份合同的争议事项表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贵州省天柱县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视为贵州省天柱县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系贵州省天柱县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代表,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其次,本案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830号***诉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天柱县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以及诉讼请求存在包含关系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提出的本案诉讼,亦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樟
审判员 陆小平
审判员 王大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聂嘉
书记员杨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