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627民初2641号
原告:***。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嫦娥。
原告***诉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成立。事实及理由:一、该合同是原告***以抽签中标后个人身份签订的,不是xx公司行为;2014年1月9日xx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记录》决议,“各股东一致同意将老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富圣·置业商贸城》整体转让给一个股东做,包利息、利润每股800万元”,即中标者以每股分红利800万元给未中标者股东,并以抽签中标法方式确定中标人,结果原告***抽签中标,成为公司合法总承包人。当晚,原告***在天柱县农贸x街x楼自己住房内以抽签中标者个人身份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刘嫦娥)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单价为1,488元/m2,层高为28层+1层楼。并不是以xx公司名义签订此合同,与xx公司无关。二、该合同并没有加盖公司行政印章;根据2014年1月9日《会议记录》内容约定:“中标者以后的活动与前股东无关,原法人协助把移交打好”,《会议记录》已经清楚表明:要求原告抽签后把公司法人移交给中标人,并协助把移交打好。原告***通过开会后,已经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只是公司股东。由于该《施工合同书》是原告***以抽签中标后个人身份签订的,不是代表公司行为,所以,原告在“发包方”一栏后面签自己的名字并加盖其个人手印,也就不可能加盖公司行政印章。三、未能完善和履行合同;2014年1月9日原告中标后,正在筹备各项工作开展。2014年1月11日公司部分承包合同还未来得及修改完善,刘xx、刘嫦娥夫妻俩勾结其他股东,以种种理由悔约不让原告个人承包,不同意按照抽签中标《股东会议》决议实施,使该决议无法实施,已经废止,并于2014年3月7日取消原告的公司法人资格。因此,原告以抽签中标后个人身份与新城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不成立。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曾针对该合同或与该合同有关的相关事项,多次诉讼至本院,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26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26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3645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该份合同的争议事项,作出的认定可概括为,2014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系贵州省天柱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视为贵州省天柱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仅系贵州省天柱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代表,而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不属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同时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再次以个人名义诉请《施工合同》不成立,应予驳回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龙羽燕
书记员刘心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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