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1792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北路10号。
负责人吴耀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婷、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皇海盛世宾馆,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迎春路金张渚商城。
投资人李奇辉。
被告江苏太极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左息妹。
被告李松。
被告孟爱凤。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皇海盛世宾馆(以下简称皇海宾馆)、江苏太极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孟爱凤、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海宾馆、太极公司、孟爱凤、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9日,他行向皇海宾馆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由太极公司、李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皇海宾馆未能按约还款,皇海宾馆的投资人李奇辉已经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孟爱凤、李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皇海宾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以及他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200元。2、对皇海宾馆前述第一项债务,太极公司、李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皇海宾馆前述第一项债务,孟爱凤在继承李奇辉的遗产范围内对皇宫宾馆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皇海宾馆、太极公司、孟爱凤、李松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农商行与皇海宾馆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农商行根据皇海宾馆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皇海宾馆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皇海宾馆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皇海宾馆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太极公司、李奇辉、李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太极公司、李奇辉、李松自愿为皇海宾馆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皇海宾馆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农商行向皇海宾馆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皇海宾馆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4月1日,各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74200元。
另查明:皇海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奇辉。李奇辉于2014年12月22日因病死亡,李奇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孟爱凤、其子李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死亡注销登记、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查询单、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皇海宾馆未按约还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皇海宾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皇海宾馆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太极公司、李奇辉、李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皇海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皇海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李奇辉作为皇海宾馆的投资人,皇海宾馆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李奇辉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但李奇辉又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由李奇辉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李奇辉已经死亡,孟爱凤、李松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其有权继承李奇辉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孟爱凤、李松应当在继承李奇辉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李松又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由李松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皇海盛世宾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
二、宜兴市皇海盛世宾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
三、江苏太极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李松对宜兴市皇海盛世宾馆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孟爱凤在继承李奇辉遗产范围内对宜兴市皇海盛世宾馆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4元,减半收取12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37元,由皇海宾馆、太极公司、孟爱凤、李松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皇海宾馆、太极公司、孟爱凤、李松向其直接支付,皇海宾馆、太极公司、孟爱凤、李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其中孟爱凤从其继承李奇辉的遗产范围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沈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