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1793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北路10号。
负责人吴耀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婷、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奇松水煤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金张渚商城。
法定代表人李奇辉。
被告江苏太极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左息妹。
被告张凌降。
被告孟爱凤。
被告李松。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奇松水煤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松公司)、江苏太极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张凌降、孟爱凤、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被告张凌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松公司、太极公司、孟爱凤、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他行向奇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由太极公司、张凌降、孟爱凤、李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奇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奇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欠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为7811.36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以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600元。2、太极公司、张凌降、孟爱凤、李松对奇松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张凌降辩称:其与借款人没有利益往来,为其担保完全是因为朋友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奇松公司、太极公司、孟爱凤、李松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农商行与奇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农商行根据奇松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奇松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奇松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奇松公司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太极公司、张凌降、孟爱凤、李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太极公司、张凌降、孟爱凤、李松自愿为奇松公司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奇松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农商行依约向奇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后奇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农商行提供的贷款结息凭证显示,奇松公司本金分文未付,截止2014年4月20日尚欠期内利息7811.36元,此后本息再未未付。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296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奇松公司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太极公司、张凌降、孟爱凤、李松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奇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农商行有权要求奇松公司归还本息并承担相应罚息及复利,利息的起算应从实际欠息日开始起算。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太极公司、张凌降、孟爱凤、李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奇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奇松水煤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欠息(暂算至2014年4月20日为7811.36元,此后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
二、江苏奇松水煤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9600元。
三、江苏太极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张凌降、孟爱凤、李松对江苏奇松水煤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6元,减半收取77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23元,由奇松公司、太极公司、张凌降、孟爱凤、李松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奇松公司、太极公司、张凌降、孟爱凤、李松向其直接支付,奇松公司、太极公司、张凌降、孟爱凤、李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沈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