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龙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聚龙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华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黎湉。
委托代理人蒲健。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勇。
被告四川聚龙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勇。
原告***与被告***、四川聚龙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龙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湉、蒲健,被告***、聚龙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资金及顾问合作协议书》,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还约定被告一每月参照借款对应向原告支付1%的顾问费,并由被告二作为连带担保人,同时由被告一所持有其公司40%股权作为担保。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全部借款向被告一指定账户交付完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与两被告联系协商还款事宜,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偿还借款、利息及顾问费用。综上,根据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未能按时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实属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顾问费人民币22000元;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5个月);判令被告二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聚龙镗公司共同辩称,借款金额应为194000元。原告并未担任被告二公司的顾问,也未履行顾问义务,并不应当给付顾问费。借款利息无异议,借款利息为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为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一已还了6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聚龙镗公司签订《资金及顾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向原告拆借资金200000元,原告每月收取2%的利息作为资金使用费。此外,***聘请原告作为顾问,顾问费按月支付,参照拆借资金量对应收取1%的费用(以实际使用资金量及时间为准);资金拆借及顾问时间:暂定12月(合作期满后,可另行协商);双方履行义务和获取权利的凭证:以银行交割单为准;聚龙镗公司为被告***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如被告***不能按协议履行,被告聚龙镗公司承诺为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持有的聚龙镗公司40%股权作为担保;利息及顾问费的支付:第1月的利息及顾问费从本金中直接扣除,以后每月20日前为被告***支付利息及顾问费时间;本协议到期不再续约或提前终止的,由被告***全部偿还原告本金及对应的利息、顾问费。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94000元。其后,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陆续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4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达成新的协议,被告***也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金及顾问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龙镗公司签订的《资金及顾问合作协议书》实际包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为借款合同关系,其二为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涉服务合同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与顾问费有关的主张,可与被告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在《资金及顾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第1月的利息及顾问费从本金中直接扣除”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按其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应确定为194000元。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账户转款共计42000元,有银行交易记录及银行凭证证明,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当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在本案中承担偿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聚龙镗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聚龙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李明智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四川聚龙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保全费1930元,由被告***、四川聚龙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登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