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3民初6778号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安大道1号(平桥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MA45G8A879。
法定代表人:刘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爽,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瑶,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649412XN。
法定代表人:牛珂,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以及盛威公司反诉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爽、李梦瑶、被告盛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白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关于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调度中心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2.5万元(以工程总造价23698711.09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9日,中间扣除疫情影响时间60天,共计229天);3、本案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被告成功中标“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调度中心项目”,并于2019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1#、2#、3#生产用房、变电配房及消防水池大门、调度中心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总造价:2369871.09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中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及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第16.2.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16.2.3“出现第16.2.1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或监理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延期超过15日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承包人须无条件退场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无上限”。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组织人、材、机陆续进场,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调度中心主题封顶及部分二次结构工作后,随即停工,目前仍未进场复工。现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还未过半,项目进度已严重滞后,也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节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发函督促后续施工,但被告仍未复工,造成工程长期停滞。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工期严重延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第2、3项、第107条、第114条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同时,对被告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答辩人诉称“因该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该观点是错误的。首先,答辩人已于2020年2月24日取得本案涉案项目(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项目调度中心1#、2#、3#生产用房,调度控制中心,地下消防水池及变配电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该条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在起诉前发包人取得建设工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合同有效;2、能确定合同无效事由的仅为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而不包括工程施工许可等其他手续。然而答辩人在起诉前(2020年10月19日前)已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被告于2019年12月底便停工,导致无法继续办理,且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关于被答辩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均派工程预算人员共同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实际测算,最终测算的结果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量费用为8917596.34元。对此答辩人需要补充说明两点:1、答辩人对此部分工程造价无异议的前提是被告需要按照《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提供齐备、完整的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相关材料,如果施工单位无法提供齐备、完整的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答辩人有权在工程造价金额中按照一定的数额比例进行扣减;2、无异议金额8917596.34元是基于双方的工程预算人员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的测算,双方对此测算结果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并无具备工程造价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或具备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工程造价人员的签字盖章。根据答辩人财务管理规定要求,此类材料不具备工程价款认定的条件。对此无异议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需要由具备工程造价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的认定。对于有争议的7项内容被答辩人核算的金额为1338142.55元,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便申请司法鉴定,该七项内容的鉴定材料被答辩人多次向鉴定机构提交和补正,仍达不到鉴定标准;并且在经过鉴定机构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出具了一次征求意见稿后才勉强出具了最终鉴定报告,只对其中三项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金额共计:259493.57元。另外鉴定报告在“五、鉴定意见”中提出了诸多鉴定材料不规范的情况,并在最终结论中提出仅供法庭参考。我公司在质证中已对该鉴定报告提出质证意见,对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和鉴定结果均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答辩人初步认可的已完成工程量费用为8917596.34元,答辩人已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2369871.1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共计已付工程款5869871.1元;欠付工程款为3047725.24元。被答辩人反诉要求给付工程款9479484.4元及材料款221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停工窝工损失15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工,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应返还。被答辩人诉请的停工窝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的停工行为是属于被答辩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以停工为要挟逼迫答辩人提前支付工程款,现却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停工损失,完全是无理取闹、本末倒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7“工程进度款(1)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10%,(2)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时,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20%,(3)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50%;(4)双方结算完成且经最终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无息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在被答辩人2019年底停工撤场前根本没有完成总工程量的50%,经我方初步审核仅完成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31.08%,却一再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答辩人于2020.3.18、2020.4.21、多次正式发函要求被告复工生产,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2020年7月份仍向被答辩人致函告知其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第二次付款节点,要求被答辩人于2020年7月8日进场复工,但是被答辩人仍无复工行动,答辩人无奈之下于2020年8月5日向被答辩人发文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被答辩人在8月10日前来我司办理清算手续,但被答辩人仍不施工、不清算、不撤场。即便是在诉讼后,双方共同现场测算被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量仍不足50%(合同总价23698711.09元,已完成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费用为8917596.34元),即便是加上鉴定机构的有争议部分的259493.57元,也仍不足50%。由此可见,是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其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是属于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用于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现根据合同约定,即我方的诉请,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的违约金已高达542.5万元,被答辩人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故,该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有效,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工,并在答辩人多次函告督促后仍无复工行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与被答辩人解除合同,并由被答辩人无条件退场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恳请法庭依法综合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威公司辩称:一、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依据答辩人在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工程热力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本案热力公司起诉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起诉前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还没有给热力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尚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至今涉案工程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是先有约定,违反约定才会适用本条款追究违约责任,现在“约定”无效了,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那么自然也就不可能适用本条款。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热力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工程至今不具备施工条件,不能正常施工、工期延误及停工是热力公司的责任造成的,且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和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仅是“计划”时间,不是确定的实际时间。2、涉案工程所占土地,进行公示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8日,热力公司取得土地证的日期还在公示期满之后,2019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热力公司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土地答辩人如何施工。3、热力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日期远远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4、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经开工审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施工,属于违法行为。5、涉案工程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施工期间多次被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并且,热力公司一直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综上,热力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时,被告盛威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立即给付工程款7334644.43元及至2019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建设劳保费用444466.8元及2019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总工程款乘以4.58%计算劳保费用),归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4、被反诉人所欠付的工程款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反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调度中心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1#、2排、3生产用房、变电配房及消防水池、大门、调度中心的土建、安装装饰;承包范围:招标文件中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及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合同金额23698711.09元。因该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施工许可,不具备开工条件,在监理拒绝下发开工通知的情况下,反诉人进行施工,施工至2020年1月22日(农历12月28日)因春节放假停工,新冠疫情期间经反诉人核算,已经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被反诉人应当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申请付款,而被反诉人拒绝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疫情结束至今,被反诉人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项目不具备合法施工条件,反诉人无法进行施工,扣除之前被反诉人已经支付的2369871.1元,被反诉人还应当支付反诉人已完工程的工程款9479484.4元及购买的材料款221万元,并赔偿反诉人停工窝工等各项损失156万元,归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被反诉人将反诉人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保障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特提起反诉,恳请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调度中心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的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调度中心项目。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1#、2#、3#生产用房、变电配房及消防水池、大门、调度中心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中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及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二、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四、签约合同价,合同金额:23698711.09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渝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第16.2.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16.2.3“出现第16.2.1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或监理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延期超过15日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承包人须无条件退场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上限”第12.4.7“工程进度款(含材料、设备、设施等,下同)的支付原则(1)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工程款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10%(贰佰参拾陆万玖任捌佰柒拾壹元壹角壹分);
(2)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时,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20%;(3)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时,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50%;(4)双方结算完成且经最终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无息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第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最终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第15.3.2“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无息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第16.2.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可拒付工程款,并没收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庭审时,热力公司与盛威公司均认可涉案项目于2019年8月开始组织人材机进场,9月份正式施工,2019年12月底停止施工至今未开工。2019年11月8日热力公司支付给盛威公司工程款2369871.1元;2019年8月21日盛威公司向热力公司转款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11月5日盛威公司向热力公司转款1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1月23日热力公司支付给上海卫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文广)350万元,石文广向信阳市城市管理局出具《承诺书》表示其是信阳市集中供热项目安装及施工调度中心及二标段的实际负责人,承诺信阳市热力公司拨付的预付款全部用于该项目标段的农民工工资并及时发放到位。审理期间,热力公司与盛威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核算,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总造价为8917596.34元。热力公司申请对盛威公司已完成的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调度中心施工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5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豫基研【2021】建质鉴字第017-1、017-2、017-3、01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均为:(1)主要构件混泥土抗压强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混凝土梁和板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主要构件截面尺寸、裂缝及其他外观质量存在部门不符合图纸要求及部分缺陷。盛威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有争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4月20日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信金价鉴【2021】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有争议部分的造价鉴定共计:598608元。经审查,本庭能够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为:9516204.34元,已完成工程量未达到合同工程量23698711.09元的50%。
同时查明:热力公司和盛威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热力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上载明发证日期:2020年2月24日,领证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领证人李磊。热力公司起诉盛威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盛威公司反诉热力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热力公司与盛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热力公司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认为热力公司在起诉前(2020年10月19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日期2020年2月24日来确定取得日期,因此合同有效。盛威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以热力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领取日期2020年10月30日来确定取得时间,认为热力公司起诉前未取得,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热力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日期应以领取日期2020年10月30日为准,只有领取才为实际取得,未领取无法使用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不能确定为取得。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是由盛威公司在反诉时提出的,应以盛威公司反诉前这一时间节点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时间。盛威公司反诉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热力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热力公司与盛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争议焦点二、盛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热力公司诉称盛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中途擅自停工,在热力公司和监理单位不断发文催告的情况下,仍不进场施工,要求与盛威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盛威公司支付违约金542.5万元。盛威公司辩称因热力公司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不具备施工条件,不能正常施工;且盛威公司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热力公司却拒绝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盛威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签订合同时有权要求热力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由发包人办理的相关证件,尽到合法合规的审查义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并没有关于发包方未取得相关证件承包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的约定。另外,盛威公司已施工四个多月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盛威公司又以合同签订时热力公司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施工期内热力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无法成立。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盛威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达到合同工程量的50%,热力公司无第二次付款义务,盛威公司以热力公司拒绝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为由而不复工的主张亦无法成立。盛威公司自2019年12月底至今未复工,热力公司向法庭提交多份热力公司催促盛威公司复工的函件,盛威公司均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热力公司的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热力公司要求盛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热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20%予以调减,盛威公司应向热力公司支付1903240.8元的违约金。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16.2.1条、第16.2.3条的约定及盛威公司的违约事实,对热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热力公司应向盛威公司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利息和盛威公司已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热力公司与盛威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部分的总造价为8917596.34元,盛威公司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598608元,本院能够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为:9516204.34元。热力公司已付盛威公司工程款2369871.1元,热力公司主张2020年1月23日向石文广支付的350万元应为本案项目的付款,本院认为该350万元是向石文广的上海卫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盛威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另外石文广在承诺书中表明其是调度中心和二标段的实际负责人,其收到的350万元款项是用于调度中心和二标段的农民工工资,但实际用于哪个项目无法区分。因热力公司与盛威公司还存在二标段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故热力公司将该350万元的转款认定为本案项目的付款,该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待热力公司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热力公司应向盛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7146333.24元。对于盛威公司主张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因盛威公司属于违约方且已完成的工程款未达到第二次付款节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属于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未按合同履行用于弥补损失而约定的,与违约金的性质一致。因本院已确定了盛威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赔偿方式,热力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实际损失的依据,为防止违约责任的扩大化,盛威公司主张退还履行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威公司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热力公司与盛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是基于解除合同而产生的,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调度中心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违约金1903240.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146333.2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422元、保全费10000元、鉴定费87183元,合计197605元,由原告承担138323元,由被告承担59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 松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