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02民初695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星,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田,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杨家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西下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020058071373。
负责人:孙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变珍,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649412XN。
法定代表人:牛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外贸商务楼4-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465201XN。
法定代表人:侯景生,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滨区卫健委)、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田,被告湖滨区卫健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变珍,被告华业公司和被告盛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4150元(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按民间借贷利率年息6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湖滨区卫健委通过招投标程序将磁钟卫生院赵家后卫生所使用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盛威公司及华业公司,盛威公司和华业公司又转包给被告***,但是***尚未履行合同,就因意外受伤住院,导致无法完成工程建设,后经贾某介绍,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之后,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组织多名农民工开工建设,从而保证工程质量并如期竣工。如今该房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通过原告,直接领取了全部工程款203000元,仅支付给原告65000元,导致原告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近年来被多人堵门。原告无奈于2019年9月第一次提起诉讼,不料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自己没有承包。原告为查明事实撤回了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并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在2014年3月左右,***承接磁钟乡卫生院建造工程,总造价203000元。在建造工程没有开工前,***生病住院,无法办理建造工程,***在无办法的情况下,把此建造工程移交给磁钟村五组贾某接任一切。贾某表示完全同意,安排人员进入工地正常施工。贾某与卫生院负责人直接办理任何业务,***彻底脱离的建造工程。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湖滨区卫健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事宜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二、被告作为发包人的湖滨区标准化卫生室建设项目,不包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磁钟卫生院赵家后卫生所”。三、湖滨区标准化卫生室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2016年12月23日,经三方核定,华业公司的工程款1831393.11元,盛威公司的工程款为1181901.49元,被告都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业公司和被告盛威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更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结算行为和经济往来。1、原告诉称的项目工程仅是被告承包整体项目中的一部分,该部分项目工程被告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将其分包给被告***进行承包施工,本案案涉工程仅是被告分包给被告***承包施工项目中的一部分。2、本案案涉项目工程,被告一直与***和***指定人员进行结算和付款,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发生结算事项。3、被告已经全部向被告***支付完毕,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的问题。二、即便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真实的,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首先,***不具有建筑资质,被告与***之间的分包行为应当是无效的,***与原告之间的转包行为,也应当是无效的。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明知。根据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后,被告不是发包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华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湖滨区标准化卫生室建设项目”。之后,三门峡市湖滨区卫生局(发包方)与华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湖滨区标准化卫生室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湖滨区交口乡富村、杨家沟村、北梁村、崖底街道办事处陈宋坡村、会兴街道办事处东坡村、槐树洼村、高庙乡侯村、黄底村、磁钟乡磁钟村、寺庄村。3、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装修工程;4、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9月23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10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1692382.1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9月9日,盛威公司中标湖滨区卫计委的“湖滨区标准化村卫生室室外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工程”,2015年9月11日,湖滨区卫计委(发包方)与盛威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湖滨区标准化卫生室室外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湖滨区交口乡富村、杨家沟村、北梁村、崖底街道办事处陈宋坡村、会兴街道办事处东坡村、槐树洼村、高庙乡侯村、黄底村、磁钟乡磁钟村、寺庄村。3、工程内容:围墙砌筑、室外给排水安装、地坪硬化、卫生间砌筑、大门安装及防盗安装等;4、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9月14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2日,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1214224.49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华业公司和盛威公司分别将其承包的磁钟村卫生室的工程,以20.3万元的工程价款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承包后,在开工前因意外受伤,无法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通过中间人贾某的介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由***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完毕后并经验收合格后,华业公司和盛威公司分别将工程款20.3万元支付给***。***仅支付给***65000元,其余款项未付。***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湖滨区卫健委称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并提交了付款凭证复印件为证,华业公司和盛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华业公司和盛威公司提交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姚振海与***的通话录音、与***签订的《情况说明》以及向***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两个公司已经向***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20.3万元,***也予以认可。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2日,华业公司和盛威公司将最后一笔工程款102930元汇至***指定收款人段改英的账户中。
关于***所实际施工的卫生室名称,双方存在争议。经核实,确定***实际施工的卫生室,协议书上的名称为磁钟村卫生室,后更名为赵家后村卫生室。
***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所承建的项目是经过贾某介绍的,并且收到的部分工程款65000元也是通过贾某接收的。
本院认为,湖滨区卫计委作为发包人,将湖滨区卫生室改造工程分别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华业公司与盛威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项目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湖滨区卫计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华业公司与盛威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华业公司与盛威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工程中的“磁钟村卫生室(后更名为赵家后村卫生室)”转包给***,***承包该工程后,由于自身身体原因无法实际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虽然***和***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述两次转包行为均是无效的,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因此,作为转包人的华业公司和盛威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华业公司和盛威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涉案工程系***组织施工,***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其应当将收到的工程款20.3万元全部支付给***。庭审中,***自认收到工程款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工程款138000元,应当由***支付给***。作为发包人的湖滨区卫计委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华业公司和盛威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也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华业公司和盛威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华业公司和盛威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由于被告***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的到账日期是2018年2月2日,***占有该笔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在收到华业公司和盛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立即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因其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该损失应当为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2018年2月3日起,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标准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3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