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3民初350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办事处家属院,身份证号:413023195703123039。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臻,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3196211010075。系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临河乡高集村,身份证号:4130211971101053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白敬喜,河南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649412XN。
法定代表人:牛珂,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1号。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MA45G8A879。
法定代表人:刘鸣,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平安大道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威公司”)、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臻,被告河南盛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华,信阳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信阳热力公司把位于信阳市龙江大道与豫华路交叉口东侧(翰林学府对面)的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调度中心施工程项目发包给河南盛威公司,工程总造价23698711.09元。2019年9月11日河南盛威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本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人)。工程范围:1#、2#、3生产用房,变配电房及消防水池,大门调度控制中心的土建安装装饰。分包面积8750.5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6626045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组织工人和工程机械进场施工,原告根据***的生产经理张霞军安排,共完成工程基底面积2526.4㎡,工程造价为2800000元,由于三被告没按工程合同拨付工程款,进度情况按图纸施工,1#楼干了基底面积591.86㎡,2#楼干了基底面积540.35平方米,3#楼干了基底面积453.96平方米,调度中心干了基底面积940.23平方米,四栋楼共合计基底面价为2526.4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2800000元。原告已垫付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150多万元,还欠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近300万元,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被迫停工,于2019年10月31日退场。本案原告未实际施工人,被告***为分包人、被告河南盛威公司为承包人(挂靠公司)、信阳热力公司为发包人,三被告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基础面积及材料费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没有参与本案项目施工,与原告没有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3、原告诉请的诉讼主体错误,***仅为上海卫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本人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盛威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及施工关系,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更不欠其诉称的材料及工程款;2、该案原告在2020年曾诉过一次,两次诉称的事实及金额明显不一致,存在互相矛盾,依据最高法的证据规则,本次所诉称的事实,不应当被采信;3、其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并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依据其刚才的补充材料陈述的事实,及第一次诉称的事实,本案要么金辉公司为适格的原告主体,如原告与金辉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本案应当追加金辉公司参加诉讼来证明其与金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参与工程施工,以及经辉公司是否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
被告信阳热力公司辩称,一、被告信阳热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谓的施工量也没有经被告确认。二、河南盛威公司是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转包的法律关系,其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成立。三、被答辩人诉称“2019年9月11日河南盛威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本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事实,原告在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935号案件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是“2019年9月18日以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盛威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事隔一周左右因合同作废又与上海卫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合同”故原告在两次诉讼中的陈述存在重大出入。四、信阳市平桥法院(2020)豫1503民初693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系河南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代理事项依法应由河南金辉公司承担,原告以其个人的诉讼已由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五、被告信阳热力公司按照与河南盛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节点,向河南盛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借支给38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讼的工程量即使得到确认,也应向其有合同关系的人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我国《民法典》789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合同,而实际施工人认定的前提也是建立在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之上,原告与被告及合同承包人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属重复起诉,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信阳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信阳热力公司承建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后信阳热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河南盛威公司,201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2019年9月17日河南盛威公司与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第一部分协议书》,将位于信阳市龙江大道与华豫路交叉口(翰林学府对面)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项目调度中心施工工程分包给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协议书后面附有“情况说明: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项目调度中心工程,基槽开挖、基础部分施工、土方回填项目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施工。”该协议书后面被告河南盛威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2019年9月19日,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作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面签名。2019年9月19日,***与叶照付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消防水池及大门工程分包给叶照付,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首页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何延东签订《十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水电、弱点安装工程(不含消防)分包给何延东,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首页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不认可,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基于同一事实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豫1503民初693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信阳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项目,信阳热力公司时发包方,河南盛威公司系承包方,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方,原告***系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均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未交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意恒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卫卫
书 记 员 沈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