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9873号 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区郑州片区七里河路75号意中大厦16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牛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长***,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平桥区法院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执异1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被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虽然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是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和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自2018年7月发起设立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起,每个会计年度都会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年度审计报告书,均未显示原告与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账务往来以及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本轮郑州疫情暴发以及疫情管控措施,原告才未能将相关审计报告及时提交给执行法院。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与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资金不仅与热力公司存在混同情况,并且原告向热力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出资到位,依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初21号民事裁定书,热力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亿元,而原告仅出资到位4千万,尚有1.6亿没有出资到位,也就是其没有全面履行义务,未在出资范围内对信阳热力公司的债务向热力公司存在赔偿责任,这个事实生效的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8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提交热力公司在银行的资金流水及审计报告证明其对热力公司已经出资到位,资金不存在混同及占用信阳热力资金的情况,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自2018年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起,每个会计年度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委托专门的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启迪公司与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被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方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一该审计报告显示的内容应当是不属实的,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初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内容不一致,裁定书确认原告向热力公司出资尚没有全部到位,再一点银行的资金流水去向、进账及使用情况才能真实显示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向对方的名称,该审计报告并不能显示资金向对方的名称,因此不能否定其与热力公司存在资金混同情况及其出资已经到位。第三其应当提交热力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热力公司的资金与原告不存在混同情况。 被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初21号民事裁定书、孟津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8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协助冻结情况证明目的:信用热力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为20,000万元,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原告)系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依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初21号民事裁定书、孟津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8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和司法协助冻结情况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告注册资本金仅交纳了4,000万元,剩余1.6亿元没有出资到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1.6亿元)对信阳热力有限公司的债务对盛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平桥区法院2022年8月10日对信阳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2019年8月6日***给原告500万元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资金与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存在混同情况。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就项目施工向***借的款项,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要求将款项汇至原告账户,原告和信阳热力有限公司的资金互相混同使用,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信阳中院的裁定书是2020年作出的,并不能显示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即便认为原告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财产混同和出资不实是两个法律概念,被告公司是以财产混同要求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以原告公司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出资不实,要求承担补充责任,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明显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转账明细上并没有备注相关的用途,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公司与热力公司存在资金混同情况。 经审理查明:信阳热力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公司类型为一个法人股东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热力生产、供应服务、热力工程设计、施工及技术咨询服务、供热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为20000万人民币。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20,000万元,出资比例100%,认缴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 2021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0)豫1503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违约金1,903,240.8元,信阳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146,333.2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中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豫15民终411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信阳热力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判决,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之后,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申请对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财务混同审查。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财产独立于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2020)豫1503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对信阳热力有限公司欠付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定,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均将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作为焦点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信阳热力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案外人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财产,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2018年-2021年四年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证明其与案外人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和国家规定,且未见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相混同的迹象。 本案中,(2022)豫1503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股东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近四年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证明信阳热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执异1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给原告500万元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该凭证仅能体现***向原告账户转账500万元,未体现与案外人信阳热力有限公司的关联性,无法作为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执异157号民事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河南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2020)豫1503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