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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国付、*年根等与河南聚旺食品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82民初3737号
原告:姬国付,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男,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日,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27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姬国宾,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高振群,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辉县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聚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学院路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牛利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牛珂。
被告:***,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金海,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姬国付、*年根、***、***、***、***等人诉被告鹿金海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姬国付、*年根、***、***、***、***等人于2018年8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河南聚旺食品有限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姬国付、*年根、***、***、***、***等人自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河南聚旺食品有限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年根、***、***、***、姬国付、***、***、***、***、***、***、***、***、***、***、***、靳**、***、***、***、***、***、***、***、***、***、***、***、姬国宾、***、高振群、***、***、***撤回对被告河南聚旺食品有限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