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82民初14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北云门镇姬家寨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231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65522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649412XN。
法定代表人:牛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鹿金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豫0782民初146号民事裁定,裁定河南聚旺食品有限公司不得对被申请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58040元予以清偿;河南聚旺食品有限公司不得对被申请人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0160元予以清偿。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的(2018)豫0782民初146号民事裁定中河南聚旺食品有限公司不得对被申请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58040元予以清偿;河南聚旺食品有限公司不得对被申请人河南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0160元予以清偿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