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壁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李东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豪,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市辖区海河路133号科技创业园607、608、609室。
法定代表人:齐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鹤壁市淇县淇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工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死者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约定了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释义见8.1)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有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成为被保险人,才具备讨论理赔与否的条件。本案死者并不属于被保险人,其不具备理赔资格。第1.2条对被保险人的约定并不属于格式条款,而是保险行业在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中约定俗成的条款,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内容告知建工公司。上诉人一审提供投保单中,建工公司加盖公章,另外,在保险单中的保障内容显示:“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表明上诉人已经将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的内容告知了建工公司。一审开庭时建工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建工公司是否具备起诉资格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建工公司提供的收条及赔偿协议书显示的赔偿主体是“包工头陈国鹏”,并非建工公司。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建工公司向死者支付赔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核实。
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基本案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无误。理由是:1.本案死者是建工公司承包的淇县科好假日里C1号楼工地的工人并在施工中意外死亡。通过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淇县负责人夏永旗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收集理赔材料以及其与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根本没有告知过建工公司投保人员有年龄限制条件。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并未告知建工公司保险条款内容。2.建工公司通过经常与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熟人李熙山介绍,投保了涉案保险,缴纳保费后,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办事人员将保险单交给建工公司C1号楼原工地负责人李晓雷,当时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工作人员只给了两张纸让履行盖章手续后交还就可以了,并未对保单内容作说明和解释,也没给任何保险条款的材料。3.建工公司已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682589.75元,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予以理赔。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给付建工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额共计60万元;2.请求判令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6日,建工公司与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24日止,合同保障内容显示,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120万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每次事故、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建工公司投保时仅在空白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公章,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填写投保人及投保险种信息后留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告知事项部分建工公司回答内容为空白,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未向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人员出示并说明《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具体内容。2020年10月27日,建工公司工人李天有在工地干活受伤后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29日,建工公司与死者李天有家属签订施工意外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赔偿了李天有家属68万元。李天有1951年9月20日出生,身故时69岁。因建工公司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建工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年龄限制为16周岁至65周岁,本案件中出险人员年龄超出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年龄限制,不属于被保险人。庭审时,建工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保障内容第一项,即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向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工公司与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工公司工人在保险期间意外死亡,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按照保险内容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故对建工公司要求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的年龄应在16周岁至65周岁,本案死者年龄为69岁,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其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关于被保险人年龄限制的条款,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向投保人尽到充分提示义务,更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故该年龄限制条款不对建工公司产生效力,法院对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工公司保险赔偿金60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工公司提交的建工公司委托高桂民委托书、高桂民身份证复印件、高桂民委托陈国鹏委托书,陈国鹏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国鹏代表建工公司负责处理与死者李天佑家属的赔偿事宜;李海云身份证复印件、李海云委托蒋三元委托书、事故证明、赔偿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与建工公司一审提交的李海云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李天有家属委托蒋三元收取赔偿款、建工公司已实际支付赔偿款68万元。本院对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天有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涉案保险系投保人建工公司对特定工程项目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方式系按照工程造价投保,无需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在保险人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险种名称及上述投保方式容易使投保人认为,只要在特定工程施工中出现的管理、施工人员意外伤亡,均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而保险条款限定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释义见8.1)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显然免除了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对年龄小于16周岁或者大于65周岁的管理、施工人员在特定工程施工意外伤亡时的理赔责任。该条款的约定减轻了保险人责任,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建工公司出示并说明保险条款内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虽发生事故时李天有已逾65周岁,但李天有应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仍应对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二、关于建工公司是否具备起诉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李天有的家属进行赔付,其有权向保险人申请理赔。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申 霞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