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783号
原告:鹤壁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市辖区海河路133号科技创业园607、608、609室。
法定代表人:齐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鹤壁市淇县淇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李东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豪,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鹤壁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到庭,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额共计60万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承包淇县×××××C1号楼工程后,考虑到工地用工风险,通过对多家保险产品的比较和参考,通过熟人李熙山介绍,原告投保了工地用工团体意外伤害险。当时原告和工地的其他承包商一起到被告在淇县的业务部找负责人夏主任交保险费。过了几天,被告让C1号楼原工地负责人李晓雷将保险单给原告拿过来了。当时被告只给了原告工作人员两张保险公司的纸张,说是让原告履行盖章手续给他们就可以了。被告没有向原告对保单做任何说明和解释。2020年10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在原告的淇县×××××C1号楼工地干活的工人李天有遭受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意外事故发生后,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稳定工地施工秩序,鉴于被告在淇县业务部的负责人夏主任在了解了死者的基本情况后向原告的事故处理人员表示可以理赔,为此,原告安排高桂民代表原告先行垫付682589.75元给被害人家属的代表解决了赔偿事宜。原告在2020年12月29日等来了被告拒赔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内容完全违背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给原告办理投保和接待理赔的时候向原告承诺的理赔没有问题的承诺。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理赔完全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违约行为,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权。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实,原告投保时我公司就免责条款、特别事项均向原告进行了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原告已知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的年龄应在16周岁-65周岁,本案死者年龄为69岁,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其并不属于被保险人,因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起诉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单及保险费用发票一组,证据3李天有身份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据5李天有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首页一组,证据7录音及文书说明一组,证据9拒赔通知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投保单一份,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投保单一份,能够证明投保单上仅载明投保人、投保险种信息,被保险人告知事项部分原告回答内容为空白;证据4劳动合同一份,能够证明李天有系原告雇佣工人;证据6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收据、委托书、关系证明、李海云身份证一组,能够证明原告与死者李天有亲属在事故后达成赔偿协议;证据8微信聊天一组,系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2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一份,系保险条款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晓雷、孙利军、李熙山到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向原告人员出示并说明《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具体内容。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26日,原告建工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24日止,合同保障内容显示,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120万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每次事故、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原告投保时仅在空白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填写投保人及投保险种信息后留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告知事项部分原告回答内容为空白,被告未向原告人员出示并说明《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具体内容。
2020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工人李天有在工地干活受伤后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死者李天有家属签订施工意外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赔偿了李天有家属68万元。李天有1951年9月20日出生,身故时69岁。
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年龄限制为16周岁至65周岁,本案件中出现人员年龄超出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年龄限制,不属于被保险人。
庭审时,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保障内容第一项,即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公司工人在保险期间意外死亡,被告应按照保险内容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的年龄应在16周岁至65周岁,本案死者年龄为69岁,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其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关于被保险人年龄限制的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向投保人尽到充分提示义务,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故该年龄限制条款不对原告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世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