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82民初467号
原告:***,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小团,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恒华大厦5层520室。
法定代表人:郭中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汇通街与太康路交叉处顺兴信息通信产业园9号楼5层。
负责人:卢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何小团、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地标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铁塔股份洛阳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龙,被告新地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告铁塔股份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飞、李好杰,被告何小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小团、新地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何小团、新地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搅拌机和模板价值12000元。3、铁塔股份洛阳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铁塔股份洛阳公司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潘寨村的铁塔机房和围墙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新地标公司承建,被告新地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小团。2016年4月27日何小团将该工程的机房和围墙建筑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带人负责垒墙和机房墙体带粉刷,但不包括安装门窗、铺设地板砖和房顶保温处理,工程劳务费33000元。后因被告何小团建设的与设计图纸不符,原告带人将工程进行了返修,为此多支付工人工资4000元,被告新地标公司让原告为被告何小团自建的部分垫付了资金和工人工资2700元。施工中被告何小团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但余下劳务工程款迟迟不见支付,在只剩少部分活时,导致工人停工。被告铁塔股份洛阳公司工程负责人和原告沟通,让原告先干活,后被告何小团和被告新地标公司将原告的模板拆除,造成原告的模板架和搅拌机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12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均未见效果,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何小团辩称,2016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铁塔股份洛阳公司的机房工程、墙体粉刷、机房围墙砌筑工程共计33000元承包给原告,原告到达现场给付5000元,5月22日给付10000元,约定让原告在月底把墙垒起来粉刷完,粉刷结束后再给18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停工不干,同中人说过多次,非让被告给付工程款才干活。被告不欠原告所干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搅拌机被告没有见过,模板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新地标公司辩称,新地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新地标公司不知道本案转包事宜。新地标公司与承包方何小团就本案涉及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第2项诉求与新地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新地标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
被告铁塔股份洛阳公司辩称,被告依据与新地标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和订单,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第2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依法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收据二份;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机房、围墙及其他工程进行价格评估,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何小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白某出庭证言。被告新地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结算表一份;2、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银行业务回单、借据各一份。被告铁塔股份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框架合同、施工订单、补充合同各一份;2、审计定案表二份;3、银行回单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据,系购买搅拌机、斗车、电机的收据,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所称的物品已经丢失和物品丢失系何小团和新地标公司造成,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事实的证据使用。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反映了涉案机房、围墙等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被告何小团提供证据与双方陈述相结合,可以反映原告工程进度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新地标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新地标公司与何小团结算及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铁塔股份洛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铁塔股份洛阳公司与新地标公司签订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由新地标公司承建铁塔股份洛阳公司的基站塔基、机房土建等工程,其中洛龙区李楼潘寨北和洛南北控水务基站工程预算总价155273.85元。新地标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何小团施工,包括洛龙区李楼潘寨北基站工程。
2016年4月何小团又将其承包的李楼潘寨北机房土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约定承包范围为机房磊砌打现浇、围墙磊砌、机房和围墙的内外粉、机房内外地面硬化,约定工程款为33000元。***到场施工时,何小团给付了5000元,施工过程中何小团又支付10000元,在工程即将完工时,双方为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停止施工撤离施工现场。
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24日铁塔股份洛阳公司分两次支付新地标公司工程款155273.84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新地标公司与被告何小团结算,新地标公司应付何小团工程款93730.12元,被告新地标公司先后支付何小团120000元。
2017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与何小团就***施工量所值价款问题意见不一,双方共同认可***承包范围为:洛阳市洛龙区李楼潘寨北机站工程的机房磊砌打现浇、围墙磊砌、机房和围墙的内外粉、机房内外地面硬化。***认可应完成工程范围内门楼没有垒好,围墙进料口没有垒,内外粉没有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值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11月24日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证据充分部分工程造价13562.65元(1、围墙6560.53元;2、门楼437.28元;3、机房6147.14元;4、院内土方回填417.70元)。二、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证据,单独列示部分的工程造价12996.53元(1、围墙5160.91元;2、门楼1393.92元;3、机房1760.56元;4、院内地坪3873.12元;5、散水808.02元)。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待进一步核实部分,系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时新地标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所称完成工程量所持异议部分。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小团将自己承建的新地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何小团按双方约定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承揽被告承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3000元,原告承揽工程部分完工,且发包方已经接收使用,被告何小团应相应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何小团就***施工部分意见一致,双方对原告已经施工部分所值价款意见不一,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26559.18元,虽然新地标公司对其中部分工程量为原告施工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不是原告施工,因此应为原告交付的工作量,被告何小团应按该鉴定价款支付原告报酬,被告何小团已经支付15000元,应再支付11559.18元。原告要求被告何小团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新地标公司提供证据看,被告新地标公司与何小团已经结算完毕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新地标公司连带给付何小团所欠款项没有依据。从被告铁塔股份洛阳公司提供证据看,其与新地标公司所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铁塔股份洛阳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的行为使其模板架和搅拌机丢失,因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小团、新地标公司共同赔偿搅拌机和模板损失1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小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559.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告***负担492元,被告何小团负担226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负担2761元,被告何小团负担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