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高,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沁阳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恒华大厦5层520室。
法定代表人郭中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汇通街与太康路交叉处顺兴信息通信产业园9号楼5层。
负责人卢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存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标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股份洛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存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华,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被上诉人新地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上诉人铁塔股份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杰、石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存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给付上诉人6700元。2、依法改判***和新地标公司共同赔偿1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工程总量一共是3.3万元,总工程量基本完成了,但是他给的工程款只给了1.5万元,所以我就停工了,然后让别人去干,导致我价值1.2万元的设备丢失了。3.3万元在合同外,另增加回填、打夯活工款是2700元,围墙返工款4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存高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存高完成的工程只完成了一半,所以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工程量,不应当再支付。
被上诉人新地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铁塔股份洛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张存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地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新地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搅拌机和模板价值12000元。3、铁塔股份洛阳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铁塔股份洛阳公司与新地标公司签订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由新地标公司承建铁塔股份洛阳公司的基站塔基、机房土建等工程,其中洛龙区李楼潘寨北和洛南北控水务基站工程预算总价155273.85元。新地标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施工,包括洛龙区李楼潘寨北基站工程。
2016年4月***又将其承包的李楼潘寨北机房土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张存高,约定承包范围为机房磊砌打现浇、围墙磊砌、机房和围墙的内外粉、机房内外地面硬化,约定工程款为33000元。张存高到场施工时,***给付了5000元,施工过程中***又支付10000元,在工程即将完工时,双方为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张存高停止施工撤离施工现场。
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24日铁塔股份洛阳公司分两次支付新地标公司工程款155273.84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新地标公司与被告***结算,新地标公司应付***工程款93730.12元,被告新地标公司先后支付***120000元。
2017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张存高与***就张存高施工量所值价款问题意见不一,双方共同认可张存高承包范围为:洛阳市洛龙区李楼潘寨北机站工程的机房磊砌打现浇、围墙磊砌、机房和围墙的内外粉、机房内外地面硬化。张存高认可应完成工程范围内门楼没有垒好,围墙进料口没有垒,内外粉没有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值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11月24日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证据充分部分工程造价13562.65元(1、围墙6560.53元;2、门楼437.28元;3、机房6147.14元;4、院内土方回填417.70元)。二、有待进一步核实、认定证据,单独列示部分的工程造价12996.53元(1、围墙5160.91元;2、门楼1393.92元;3、机房1760.56元;4、院内地坪3873.12元;5、散水808.02元)。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待进一步核实部分,系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时新地标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所称完成工程量所持异议部分。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建的新地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张存高施工,***按双方约定给付张存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承揽被告承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3000元,原告承揽工程部分完工,且发包方已经接收使用,被告***应相应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张存高与被告***就张存高施工部分意见一致,双方对原告已经施工部分所值价款意见不一,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26559.18元,虽然新地标公司对其中部分工程量为原告施工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不是原告施工,因此应为原告交付的工作量,被告***应按该鉴定价款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应再支付11559.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新地标公司提供证据看,被告新地标公司与***已经结算完毕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新地标公司连带给付***所欠款项没有依据。从被告铁塔股份洛阳公司提供证据看,其与新地标公司所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铁塔股份洛阳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存高称因被告的行为使其模板架和搅拌机丢失,因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地标公司共同赔偿搅拌机和模板损失1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张存高工程款11559.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告张存高负担492元,被告***负担226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张存高负担2761元,被告***负担2239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按双方约定给付张存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和裁判规则,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存高的上诉理由同一审起诉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张存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存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张存高负担268元、由上诉人***负担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