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6538号
原告: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恒华大厦5层520室。
法定代表人:刘飞月,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前进路52号。
主要负责人:王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郭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就1210204190001012保单事项无偿承保至2022年4月3日(即保险期间到2022年4月3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购买“和昌城(洛阳)一期工程1#2#7#8#9#12#13#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项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原告于2020年4月2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保险费403817元,双方约定主险保险金额每人120万,附加险保险金额每人10万,保险期间应自缴纳保费之日起与案涉项目施工日期(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15日)相匹配。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单一份,保单号:1210204190001012,主险保险金额每人20万,附加险保险金额每人2万,保险日期为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5月20日,保险费83817元;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支”)于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单一份,保单号:6627122020411057000001,主险保险金额每人100万,附加险保险金额每人8万,保险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至2022年5月28日,保险费32万元。原告所有保费全部付至被告账户,原告购买保险时也从未联系过财险**支,双方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但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主保单分保给财险**支,且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限完全不一致,严重违背了原告的保险要求,故原告在2020年3月份办理资料交接的过程中发现该情况后,立即于2021年3月25日派遣员工前往被告处协商洽谈该事项并要求退保。被告团险公司副经理张中旺负责接待,其在沟通中明确表明被告出具的保单因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所致只能承保一年,但保单到期后可无条件免费延期一年,因被告拒不同意原告的退保要求,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延保条件并不再退保。后原告投保项目于2021年5月15日发生被告承保范围内意外事故,案外人财险**支已于2021年7月份赔付完成,但原告向被告正常办理理赔时,被告以保单到期为由拒绝理赔。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一家中字头的保险公司,全额收取保费后又违背客户意愿私自将主保单分保至案外人,分保时又因公司内部要求擅自缩短保险期限,承诺无条件延期后又不兑现,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根本无法体现出保险公司的专业性,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1210204190001012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原告事实理由部分的第一段仅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当中的部分内容,而事实上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对原告所投保险由被告和案外人人寿险分别承保,在原告同意后原告分别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财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2.现有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及人寿财公司分别投保的客观事实,且在投保时原告及其办理涉案保险的经办人刘飞月在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书中亲笔签字并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充分证明了被告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履行了免责义务,原告所称不知道分保事实明显不能成立。3.涉案保险条款明确保险期间最长1年,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够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第4条的相关内容予以顺延,因原告并未依据该条款申请延期,因此不存在延长保险起见的事实和依据。综合以上三点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和昌城(洛阳)项目F区1-3号楼、5-13号楼及地下车库合同工期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15日。
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3817元,备注保险费。
2020年5月20日,原告填写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二维码编号为1210204190001012。投保单显示:投保人为原告、投保人数为原告员工40人,建筑项目名称为和昌城(洛阳)一期工程1、2、7、8、9、12、13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期间为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要约内容:主险名称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按建筑工程合同总造价计收保费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总保费2000元保险期间1年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附加险名称为国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总保费81817元保险期间同主险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合计880万元指定生效日期为2020年4月4日保险费合计83817元。
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投保声明书,投保声明书显示我单位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员工投保保险,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
2020年5月20日,被告制作保单,保险合同号为2020411003D3X400002899。保单显示合同成立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合同生效日为2020年4月4日合同期满日为2021年4月3日,保险期间为365天。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显示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2020年5月28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单。保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2年5月28日,保费32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因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被告针对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能承保1年的保险,故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费后扣除被告应当收取的保险费然后把其他款项支付给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另外一份保险单,这种行为称为分保或共保。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分保或共保行为并未告知原告。
另查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保险事宜时,被告工作人员称分保是公司内部的事,与各个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有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施工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单、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保险期间为1年的投保申请,被告按照该申请最终收取相应的保费,但指定1年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同时被告承保后出具的保险单显示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本案指定的保险期间缩短了被告实际承担保险风险的期间,变相减轻或免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投保单、保险合同等相关手续中对保险期间起止时间、合同生效时间等内容的显示没有可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或标志,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内容的约定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指定保险期间起止时间、保险合同生效日期的行为对投保人即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根据双方证据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应当自被告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即2020年5月21日起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号1210204190001012、保险合同编号2020411003D3X400002899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