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鸿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鸿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顾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04民初8888号
原告:温州鸿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开泰大厦1幢四单元307室(实际层数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62003784Q。
法定代表人:陈延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温州市洞头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顾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岩一村景城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99Q500K。
法定代表人: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鸿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顾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鸿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被告温州市顾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肖艳文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30天和解时间。受疫情影响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鸿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20180415-01);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96760.29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原告中标了洞头区市政管网提升工程(供水设施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工程。工程包括区政府周围DN200铸铁管进行更换、浅门给水管场加固、零星更换、北岙街道埭口至后垅DN300铸铁管给水管更换等。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管道的协议,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20180415-01),双方约定原告根据需求提前向被告提供订单,被告按时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由原、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公司代表人赖红梅在签字的同时,根据双方确定内容在合同最后处备注:管材品牌“伟星”,带检测报告、质保单、合格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需求,分批次向被告购买DN300、DN315、DN200、DN20等PE给水管及配件,原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共计896760.2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管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管道多次破裂情况,原告无奈多次根据建设方要求进行维修。2019年8月,工程建设方即温州市洞头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并用于项目工程的给水用聚烯(PE)管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外观有明显划伤、断裂伸长率、氧化诱导时间不符合标准、静液压强度破裂。确认其相关指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建设方以原告工程质量原因拒绝竣工验收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供应正品“伟星”品牌管道,且该管道质量严重不合格,使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不仅要全部返工更换管道,也造成中标工程整体延期,产生违约和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依法赔偿损失。
被告温州市顾地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所提供管材质量合格,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2.关于管材品牌问题,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该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被告与案外人叶明道签署的《购销合同》中备注要求管材品牌为“伟星”,但是因“伟星”品牌的管材价格较高,所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品牌的管材,以提高其承包涉案工程的利润,即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管材品牌的要求进行了变更,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管材并非“伟星”品牌,而是“金顺”品牌。3.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缺乏依据。被告已于2018年8月25日完成供货,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结算并结清货款,涉案合同已经终止、失效,没有解除的必要。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经查明:2018年2月13日,原告中标洞头区市政管网提升工程(供水设施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招标单位为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中标工期为210日历天,中标工程内容包括区政府周围及北岙街道埭口至后垅给水管更换、霓屿街道下郎泵站及给水管迁移、浅门段给水管加固、给水管道防腐、大门岙底及杨梅田水厂构筑物与净水设备修复等配套工程的施工,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建议管材的品牌为“伟星”、“金德”、“金元”,投标人报价材料的质量、品牌及档次必须相当于或高于以上建议品牌。后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变更为温州市洞头水利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叶明道分别作为供方、需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D20180415-01),约定由被告提供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管材,合同中写明项目名称为洞头区市政管网提升工程(供水设施工程)一标段,项目地址为洞头客运中心对面,中标单位为温州鸿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定金,货到付款,管材品牌为“伟星”,带检测报告、质保单、合格证等内容。该合同价格附件表中载明管材的名称、规格、等级、订单数量、单价、金额等,金额合计645530元,并备注按发货数量实际结算(含税、含运)。后原告在上述合同需方处注明“温州鸿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原告公章。2018年5月9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依约向涉案工地发货,金额共计896760.29元。2018年8月1日,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根据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经对被告提供的涉案管材(型号DN315)进行检测,认定上述管材的断裂伸长率、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上述检测报告出具后,原告得知被告所提供的管材并非“伟星”品牌。2018年8月25日,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同样为GD20180415-01),该合同没有注明管材品牌及项目名称、项目地址、中标单位等内容,付款方式变更为先付款后发货,价格附件表的内容根据被告实际发货情况制作,但其中管材的单价与2018年4月15日《购销合同》价格附件表的管材单价一致,合同其他内容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致。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陆续支付被告货款共计896760.29元。2019年7月至9月期间,涉案工程项目所铺设的管道发生破裂。2019年8月15日,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温州市洞头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管材(型号PE100dn300×1.25)进行检测,认定管材的断裂伸长率、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原告中标洞头区市政管网提升工程(供水设施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该项目中管材的品牌要求为相当于或高于“伟星”、“金德”、“金元”品牌。原、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订立《购销合同》时,明确约定被告为上述市政工程项目提供“伟星”品牌管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的管材并非“伟星”品牌,在被告提供完全部货物后,原告对管材品牌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反而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将所有发货数量纳入合同当中,但没有约定管材的品牌。现涉案工程项目所铺设的管材发生破裂,且经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管材的断裂伸长率、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涉案工程未能按期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涉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损害国家利益,涉嫌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鸿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雯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