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鸿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鸿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顾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鸿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开泰大厦1幢四单元3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延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温州市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顾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岩一村景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鸿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顾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8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指令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顾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招标程序,鸿业公司在投标函中保证是按照要求进行管材购买及施工的。而且鸿业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市政建设的施工单位和商业主体,当然为了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在购买管材环节必须要求顾地公司发货的上述三个品牌中的其中之一,否则不能达到工程招标要求和验收程序,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自身是要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因此,鸿业公司授权的代表人在签订《购销合同》时让顾地公司代表特别备注了:管材品牌“伟星”带检测报告、质保单、合格证。这也符合商业行为规律和常识。顾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代表赖红梅书写的备注亦表示该备注属于合同内容约定,属于顾地公司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之一,违反该约定是根本违约行为。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两份,其中第一份是鸿业公司的授权代表叶明道签订,《授权委托书》可证明叶明道代表鸿业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归属鸿业公司。因第一份合同的附件即发货清单是前期订购量,与最终双方购销有差别,所以双方在发货完毕后对发货量进行最终确定而补充了《购销合同》,这不仅是对货物数量的完整确认,也是为了符合税务开票制度的将合同与发票对应完整的正常补充行为。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为同一内容。第二份合同系第一份合同的增加和补充,并非变更。3、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后,顾地公司就一直是以“伟星”品牌管材进行发货的,不管是管材上的贴牌还是顾地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合格证书》、还有现场施工、监理人员等均可证明顾地公司提供的是“伟星”管材。还有当时发货过程中的几次检测均是在品牌为“伟星”的前提下去检测管材的断裂伸长率、氧化诱导时间等质量问题,不存在对品牌有何争议。所以,鸿业公司不存在明知管材品牌更换而致使质量降低标准的情况,更不会和顾地公司串通来损害国家利益。鸿业公司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是均没有任何知晓品牌更换而致使质量降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发生此情况,也是属于顾地公司隐瞒、欺诈而私自以次充好,伪造“伟星”标示实行的违约行为。鸿业公司认为这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可能涉嫌违法的事实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本案中,鸿业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与顾地公司的欺诈、以次充好、更换管材品牌有联系。顾地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鸿业公司的经济利益,应当由人民法院也应该进行实体审理而判令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与立法目的不符。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来解决,或者通过上述手段来解决更合适。就本案来看,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可以很明显地认定顾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以次充好、更换管材品牌的行为,应当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再者,本案涉及的工程该工程系关系千家万户生活的民生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若通过公安侦查的途径会大大延长了工程完成进度,不仅浪费了大量的民生资源,也增加了诉讼资源,这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
顾地公司辩称:其也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鸿业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就实体问题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20180415-01);2.顾地公司退还鸿业公司货款896760.29元;3.顾地公司向鸿业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13日,鸿业公司中标洞头区市政管网提升工程(供水设施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招标单位为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中标工期为210日历天,中标工程内容包括区政府周围及北岙街道埭口至后垅给水管更换、霓屿街道下郎泵站及给水管迁移、浅门段给水管加固、给水管道防腐、大门岙底及杨梅田水厂构筑物与净水设备修复等配套工程的施工,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建议管材的品牌为“伟星”、“金德”、“金元”,投标人报价材料的质量、品牌及档次必须相当于或高于以上建议品牌。后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变更为温州市洞头水利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4月15日,顾地公司与案外人叶明道分别作为供方、需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D20180415-01),约定由顾地公司提供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管材,合同中写明项目名称为洞头区市政管网提升工程(供水设施工程)一标段,项目地址为洞头客运中心对面,中标单位为鸿业公司,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定金,货到付款,管材品牌为“伟星”,带检测报告、质保单、合格证等内容。该合同价格附件表中载明管材的名称、规格、等级、订单数量、单价、金额等,金额合计645530元,并备注按发货数量实际结算(含税、含运)。后鸿业公司在上述合同需方处注明“鸿业公司”并加盖鸿业公司公章。2018年5月9日至8月25日期间,顾地公司依约向涉案工地发货,金额共计896760.29元。2018年8月1日,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根据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经对顾地公司提供的涉案管材(型号DN315)进行检测,认定上述管材的断裂伸长率、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上述检测报告出具后,鸿业公司得知顾地公司所提供的管材并非“伟星”品牌。2018年8月25日,顾地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后,鸿业公司、顾地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同样为GD20180415-01),该合同没有注明管材品牌及项目名称、项目地址、中标单位等内容,付款方式变更为先付款后发货,价格附件表的内容根据顾地公司实际发货情况制作,但其中管材的单价与2018年4月15日《购销合同》价格附件表的管材单价一致,合同其他内容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致。鸿业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陆续支付顾地公司货款共计896760.29元。2019年7月至9月期间,涉案工程项目所铺设的管道发生破裂。2019年8月15日,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温州市洞头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管材(型号PE100dn300×1.25)进行检测,认定管材的断裂伸长率、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鸿业公司中标洞头区市政管网提升工程(供水设施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该项目中管材的品牌要求为相当于或高于“伟星”、“金德”、“金元”品牌。鸿业公司、顾地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订立《购销合同》时,明确约定顾地公司为上述市政工程项目提供“伟星”品牌管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顾地公司提供的管材并非“伟星”品牌,在顾地公司提供完全部货物后,鸿业公司对管材品牌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反而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将所有发货数量纳入合同当中,但没有约定管材的品牌。现涉案工程项目所铺设的管材发生破裂,且经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管材的断裂伸长率、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涉案工程未能按期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鸿业公司、顾地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涉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损害国家利益,涉嫌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鸿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顾地公司应提供的货物即管材是“伟星”品牌,但在该合同项下货物已全部交付的情况下,双方又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对已经履行的该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且没有注明管材品牌等内容。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要求管材品牌为相当于或高于“伟星”、“金德”、“金元”品牌。顾地公司承认其提供的管材并非“伟星”品牌;而鸿业公司明知顾地公司提供管材品牌不符合业主单位要求而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又与顾地公司签订另一份《购销合同》,对货物品牌不再进行明确约定,并按该合同约定的数量结算价款。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串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损害国家利益,涉嫌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鸿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187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景寿
审 判 员 王怡然
审 判 员 苏子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