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4民初296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伟,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鑫,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市,
被告:襄阳水务集团宜城天河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14628078E。
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86号环球金融城2栋2单元11层03、0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058111846C。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金鑫、襄阳水务集团宜城天河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供水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伟,被告金鑫、宜城供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金鑫、供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损失医疗费737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14672元、误工费17074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248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41349.26元,扣除宜城供水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3738.76元,还应赔偿167610.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金鑫驾驶宜城供水公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特提起诉讼。
金鑫、宜城供水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于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金鑫系宜城供水公司员工,是在履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宜城供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宜城供水公司已先垫付了医疗费73738.76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对于***的人身损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裁判。
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在审查肇事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赔偿损失标准过高,其中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10时45分左右,金鑫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单位宜城供水公司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鄂F××××ד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宜城市孔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天大酒店”大门南约50米处时,在超越***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向右靠边停车时,***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第4206841201800001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金鑫驾驶机动车在超车后未与后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金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入院诊断为上肢伴下肢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支出住院费4236.12元。2018年6月5日,***转到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继续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8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桡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两月。***支出住院费69502.64元。***受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73738.76元,由宜城供水公司全部垫付。2018年12月17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宜城楚都鉴[2018]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支出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与其姊妹吴丽梅(公民身份号X)、吴立娥(公民身份号X)、吴立丰(公民身份号7)四人共同对其父亲吴训文(公民身份号0)、母亲亢子秀(公民身份号8)进行扶养。
本院认为,金鑫驾驶车辆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金鑫驾车超车后驶回原车道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金鑫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以致***受伤的行为,存在过错,因金鑫驾驶的车辆属于宜城供水公司所有,其行为属于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宜城供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减轻宜城供水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宜城供水公司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仅以鉴定确定营养期的意见不足以证明确***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应当待实际发生后赔偿的意见,因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确定为系必然发生的治疗费,且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该病例由医疗机构证明或是法律明文规定不能进行后续治疗的依据来排除确属必然治疗的情形,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结合***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受害人***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5248元(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伤残程度20%计算20年);2.护理费14471.5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计算150天);3.交通费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816.50元(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以受害人伤残程度、应当负担部分计算5年其扶养父母两人损失);5.误工费16841.09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计算18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7.医疗费133738.7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19天);9.鉴定费2280元;合计23541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235415.85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33135.85元,襄阳水务集团宜城天河供水有限公司赔偿22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在收到赔偿款时返还襄阳水务集团宜城天河供水有限公司垫付款73738.76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襄阳水务集团宜城天河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