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3251号
原告: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万洲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男,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规划展示馆。
法定代表人:宇恒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6984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600.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到2021年1月12日,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改造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投射灯、LED灯等,由原告负责安装,总价款为3569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产品并安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为被告供货并安装,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3569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西装一厂整烫车间照明灯具改造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复印件、《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工程竣工报告》照片打印件、《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照片打印件。其中《安装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货款及安装工程费总造价为356984元,其中投射灯8盏合计18800元、线缆400米合计12000元、时间控制器3套合计210元、线缆敷设及灯具安装合计5990元、LED工矿灯128盏合计178816元、LED工矿灯安装辅材128套合计5888元、线缆1500米合计18000元、线缆20米合计380元、JDG线管1500米合计16500元……最终合计价款356984元;《增值税发票》显示名称为被告,货物名称为照明装置LED工矿灯、电线电缆、时间控制器,票面金额为178492元;《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滨河如意服装工矿灯项目,工程类别为150W工矿灯及安装施工,载明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此报告,请批复。在报告下方有“验收合格”签字,建设单位处有韩姓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原告称该韩姓工作人员系被告项目经理,但无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身份情况;《送货单》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产品名称为LED工矿灯150W正白光,数量为128,该单下方有“张喜红2018.1.12”字样。庭审中,原告称合同没有原件,是先供货安装施工,在施工快结束时补签的合同;其余证据均系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的,但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上述证据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和打印件,虽然原告称证据均系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但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证据来源,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原告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秀利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俊婷
书记员 郭彩玲
附:相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