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0105号
原告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万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683424762。
法定代表人钟小萍。
委托代理人赵凯,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华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西发C区5栋五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415240B。
法定代表人江浩升。
上列原告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5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04月10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红外发射管等产品,双方的交易流程为被告通过QQ方式下单,原告通过物流的方式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双方每月通过QQ方式对账,对账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约定60天付款。原告称2018年11月系双方最后一次交易,该月货款金额为2175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发票,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6月左右起诉至法院,诉前调解时被告于7月份左右支付了10000元,剩余11750元未支付,故现诉讼请求金额为11750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订单、发票等证据,其中订单载明买方为“深圳高华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称被告一直以“深圳高华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下单,但实际收货人是被告,发票也开具给被告,故其认为交易主体是被告;发票载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号码为04676938、金额为21750元的红外发射管增值税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庭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发票的税款抵扣情况,经查询,上述发票已正常抵扣。另,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载明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号码为04676938、金额为21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正常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以上证据已初步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已完成实际交货义务,货款为21750元。现在被告仅支付10000元,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11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实质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称双方约定月结60天,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原告诉请之日即2021年2月19日,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玉妹(兼)
书记员 张  美  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